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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权结构探微

  

  由于司法诉讼活动对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实现依法治国关系重大,并且相对于党委以及政府部门的上下垂直领导体制而言,不仅我国的司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两个并列体系,而且诉讼程序往往牵涉到公、检、法、司等不同国家机关的横向性、顺序性职权活动,因此我国宪法对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的专门规定具有特殊意义。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与党委纪检部门的党纪检查、政府监察机关的行政监察共同构成了我国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国家权力监督体系。法律监督职能是我国检察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政体之下的特有产物,是国家为实现对司法活动和诉讼程序进行监督与控制而设立的一项专门职能,其意义在于对诉讼中法律的适用、执行以及被遵循情况进行专门的控制。根据相关立法,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内容包括侦查监督、审判监督以及刑罚执行监督,在对象范围上表现为对诉讼活动中相关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进行监督,而在权力关系或作用方式上则体现了上位国家权力对下位职权进行直接纠正和干预的权力监督关系。因此一方面,其在对象上区别于党、政机构体系中的纪律检查以及行政监察,另一方面,在权力关系上也区别于刑事诉讼中依照“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而设置的分工、制约性检察职权(如刑事案件侦查、公诉、一审抗诉等)。而我国传统检察理论多年来习惯于对“法律监督职能”进行泛化和模糊认识,即将其理解为检察机关“对一切滥用国家权力行为的监督与追究”或“对犯罪的追诉”,进而认为所有检察职权都从属和产生于法律监督,否认了我国法律监督职能的专门内涵、曲解了我国宪政体系原理与立法本意。


  

  (一)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并非“司法弹劾”


  

  主张职务犯罪侦查权从属于法律监督权的学者一般认为,职务犯罪侦查是对滥用国家权力行为进行监督调整和追究的表现,具有“司法弹劾”的性质。[1]该种观点目前在我国检察理论界居于通说地位。也就是说,“司法弹劾”是法律监督的内容或者手段,检察机关就是弹劾机关,通过司法弹劾来完成法律监督。然而这一结论在我国却是一个悖论,不仅混同了“权力关系”与“法律责任”的本质,同时也混淆了“权力监督”与“权力制约”这两种不同的国家权力之间关系。


  

  1.法律监督与“司法弹劾”的本质不同。在西方国家的法制学说中,“司法弹劾”是指通过司法程序和手段对滥用国家权力行为追究法律责任。而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本质上是代表上位国家权力对下位司法职权进行直接控制与纠正,其产生于人民代表大会政体、授权于宪法专门规定,是高于一切具体诉讼(司法)活动的权力监督意志。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权力机关对司法活动进行集中的法律监督,特指对侦查、审判程序的监督以及对刑罚执行情况的监督,其本身并未包含任何对法律责任的追究和司法程序的启动,也并不需要以任何“司法弹劾”为保障和手段,而是体现出下位职权对最高国家权力的直接从属和服从。宪法以及相关诉讼法中关于“法律监督”的规定,所体现的均是这一国家权力的有效存在状态及其行使方式,而并非是关于在这一过程中对所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责任追究方式。而同样,大量的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即有学者所称的对滥用权力的“司法弹劾”——也并不一定是法律监督的结果。法律监督与法律责任追究之间并无直接联系,因为“对权力行使的纠正与控制”与“对违法责任的追究”是完全不同的概念。


  

  从这一层面来看,党委纪检部门的纪律检察、政府监察机关的行政监察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均是对权力行使的纠正与控制,体现出国家政权体系的权力监督机制,分别布署并作用于党、政、司法三个不同的权力轨道之上。三者本身均不等同于通过诉讼程序对职务犯罪案件进行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将“司法弹劾”混同于权力监督本身就是想当然的法理悖论。有学者主张分散并剥离与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无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根据案件发生领域相应地交由公安、监察等机关分别行使,以有利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开展并巩固各国家机关的本职职能任务。[2]这一观点事实上也是该种悖论的表现。若仅从其分析思路和论证逻辑来看,这一观点并无错误,甚至还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其根本性误区同样也是在于将“司法弹劾”与“权力监督”这两个本质不同的问题混为一谈,主观地在其间建立起了一种“紧密联系”,即认为作为“弹劾手段”的侦查应直接对应于权力监督的范围。与主张检察机关集中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大部分传统观点相比,其区别只是在于这一观点已经意识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并非包括对所有国家权力的监督,而只是“诉讼中的监督”,因此主张以诉讼监督的范围为标准来划分职务犯罪侦查权、检察机关仅保留对诉讼机关的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但对于法律责任追究与权力监督的概念混淆以及由此导致的论证矛盾性上,其与传统检察理论却仍然是一致的,并没有从根本上正确把握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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