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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权结构探微

  

  (二)职务犯罪侦查权并非从属于法律监督职能


  

  法治国家的一切国家权力均来自于法律授权。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将侦查规定为刑事诉讼程序之一,立案侦查则是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标志,因此在我国的法律传统中侦查活动本质上就是一项刑事诉讼活动,侦查权是刑事司法职权之一。换言之,我国的一切刑事案件侦查权均来自于唯一的授权即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均具有统一的任务即对涉嫌触犯刑法的危害行为进行调查和证明以通过后续诉讼程序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均具有同样的性质即刑事诉讼性。刑事侦查行为及其职权只能是产生并服务于刑事诉讼活动的根本任务,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能够决定其存在形式以及根本性质的因素,由检察机关负责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则正是为了针对这一特定类型的刑事案件能够有效地完成其诉讼任务。如若没有刑法对职务犯罪行为的规定为依据、没有刑事诉讼法对侦查行为的规范为准则,那么即便所有检察职权都代表了法律监督意志,检察机关也无从谈及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可见,“职务犯罪侦查权从属于法律监督”这一命题并未达到无须进行学理以及法理分析的真理化、当然化程度,而仅仅只是我国检察理论界多年来的一种习惯性主观结论。明确这一问题是职务犯罪侦查权配置研究的起点,也是从本质上说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与纪检、监察机关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纠之间的区别的关键。从根本上讲,侦查权这一国家权力究竟交由哪些国家机关行使以及在这些国家机关之间如何划分案件管辖范围,只是为了有效完成刑事诉讼任务而在立法上所做的管辖分配与优化分工。从另一个侧面我们也应该看到,包括海关缉私、狱内侦查、国事犯罪侦查,以及公安机关中的一般案件侦查机构和铁路、森林、航空等等专门侦查机构所具有的侦查权同样也都是产生于刑事诉讼及其立法。至于它们在侦查以外的其他日常工作职权范围,充其量是作为案件管辖分工的侦查资源优势和侦查便利条件来考察,因而显然不能认为“侦查权在权力属性上具有多元性、关键是看权力主体的职能性质以及管辖范围”。[9]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只能是来源于刑事诉讼及其立法,而并非从属于法律监督等任何一项“基本检察职能”。主观、片面地将其与“法律监督”或“诉讼监督”划上等号不仅于检察理论之丰富无益,也将导致刑事诉讼理论整体的矛盾与混乱。


  

  相比较于《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的规定,我国宪法中只规定了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而没有规定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权内容和具体范围。此种情形下,我国检察理论界多年来在各种专著以及学术论文中仅以“应该”、“当然”、“理应”的形式将职务犯罪侦查权界定为法律监督的派生和手段,不得不说这是一种片面、主观并且不严谨的研究方式。虽然《宪法》是根本大法、其地位高于其他任何法律,包括《刑事诉讼法》也不得与之相抵触,但是就刑事案件侦查这一特定具体问题而言,只要《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违背宪法基本原则、不抵触宪法明文规定,就应当以《刑事诉讼法》为准。况且在此处,宪法并未为我们指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与职务犯罪侦查之间的关联,这一点则更是显而易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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