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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权结构探微

  

  然而在我国的传统检察理论中,我国以及西方检察机关的公诉职权往往都一概地被理解为“法律监督的表现和从属”。持该种观点的学者大多将其理解为“公诉就是对犯罪的追诉,体现了对法律正确实施的维护”,[4]而同时我国宪法又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因此公诉体现了法律监督的性质。


  

  我们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中外检察机关的公诉职权均不可与法律监督混为一谈:


  

  其一,根据上文论述,在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政体结构中,立法、司法、行政三种不同权力相互独立并相互制约,国家权力关系表现为并列分立、牵制平衡的模式。这一权力制约模式是西方国家的主要权力关系机制,也是三权分立体系得以建立和维系的基础。因此西方国家本身就没有严格意义上与我国相同的“法律监督职能”,即便是“对法律执行的监督”也往往是由司法主体——法院或其专门派出机构来承担,检察机关则大多被归为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是诉讼中的公诉机关和其他法律事务的执行管理机关。[5]


  

  因此,将西方检察机关的公诉职权也认定为“法律监督权”本身就是一种牵强的理论逻辑,似有简单地“由此及彼”之嫌。正如上文所述,世界各国的检察机关首先都是诉讼程序分工中的公诉机关,负责公诉案件的审查起诉、对判决结果的上诉或者抗诉。至于除此以外究竟是行政执法机关还是法律监督机关,则是取决于政治体制以及法律传统的问题。


  

  其二,又正因为我国检察机关是宪法明确规定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那么其“法律监督职能”就应与公、检、法三机关在诉讼程序中的分工职责相区分开。因为“法律监督”本不属于诉讼程序链条上的一个阶段,而是为了实现上位国家权力对诉讼程序本身的监督与控制。任何一国对法律监督职能予以专门确立的根本意义,就在于能够产生一个独立并且高于具体法律适用以及法律执行过程本身的监督机制,它应该是处于侦、诉、审等具体诉讼环节之上的权力意志。因此在谈及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时,应当明确其专门意义与根本性质,而不宜将其与起诉程序以及刑事第二审程序相混同。从这个角度来说,诉讼过程中任何代表了侦查、起诉、审判、刑罚执行等具体诉讼职责的权力都不能属于法律监督权。


  

  (三)只有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才属于法律监督


  

  根据以上论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体现了上下位国家权力之间的权力监督关系,高于任何具体的诉讼分工职责。而我国检察机关的抗诉职权分为两种不同情况,一种是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另一种是刑事第二审程序中的抗诉。两种情况均是针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提出的,并且都同样采用了“抗诉”的表述。但是我们认为,两种“抗诉”具有本质区别,只有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才属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内容。


  

  刑事第二审程序中的抗诉是指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和裁定提出的抗诉,是检察机关基于自身的公诉主张即自身所经办案件的刑事责任追究问题,对本级法院判决结果所进行的一种“抗辩活动”,体现了检察机关就具体案件刑事责任追究的诉讼意志。其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各司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规定,本质上是检察机关在平等、独立的诉讼职权分工中对审判机关的权力制约,从属于检察机关的公诉职权、服务于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讼任务。


  

  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是指民事、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提出的抗诉,以及行政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提出的抗诉。其本身均未包含提出抗诉的检察机关自身的公诉主张,而只是检察机关依照法律对审判机关职权行为本身在适用法律、遵循诉讼程序规范等方面进行的监督。其法律依据是各相关诉讼法中关于“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或审判)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本质上是代表上位国家权力在诉讼活动中对司法职权进行权力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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