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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权结构探微

检察权结构探微


On the Structure of Procuratorial Power


杨宗辉;周虔


【摘要】权力关系以及权力性质的界定必须从国家宪政、法律传统等角度进行综合考察。我国检察权的结构模式由两个基本职能、三种具体职权所共同构成:两个基本职能为宪政法律监督职能与诉讼活动组织职能,在此基础之上,可相应地划分出法律监督以及案件侦查、案件公诉三种具体职权。其中法律监督职权的内容包括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公诉职权包括所有公诉案件的审查起诉、出庭公诉,刑事公诉案件中的批准逮捕、自行补充侦查以及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和裁定的抗诉;案件侦查权则为检察机关对依法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所享有的侦查权。同时,我国检察职权体现了权力监督与权力制约两个不同层面的国家权力关系价值:权力监督即代表上位国家权力进行对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与控制,而权力制约则是指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中通过自身的案件诉讼主张和分工制约性职权对其他司法机关的职权进行牵制和平衡。
【关键词】检察权;职能;结构;理论与实务
【全文】
  

  在法治国家,一切国家权力均来自于法律授权。根据这一基本原理我们认为:任何国家机关享有和行使任何一项国家职权,其依据都在于相应法律的授权,而并非是其自身职能或职权的附庸产物;法律授权确定了国家机关的职能、职权范围,而并非职能、职权造就了法律;职权性质取决于相应授权法的调整内容和根本任务,而并非简单等同于行使机关的管辖活动范围;由于国家机关职能、职权相对于国家立法的下位性,同一国家机关可能同时承担若干不同的职能、行使若干不同性质的职权,而具有同一法律性质的职权由不同国家机关在管辖范围内分别行使,也并不会体现出不同的性质。


  

  而这一基本原理在我国理论及实务界对某些具体问题的研究中却容易被忽视,权力性质问题往往被简单地等同于行使机关的职责管辖范围,即仅以国家机关自身的机构编制、工作职责或者某一基本职能来界定其权力属性与结构关系。例如,将公安机关侦查权界定为“行政权”,同时又将检察机关侦查权界定为“法律监督职能”、“公诉职能”的从属,抑或称为“由什么机关行使便具有什么样的性质和目的”等,将国家权力视为国家机关本身的附庸产物。我们认为此种思路不利于构建有机协调的国家权力理论体系。就检察权而言,我国传统检察理论往往将所有检察职权一概地归结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派生或从属。据此,该种被泛化的“法律监督”成为了一切检察理论及实务问题的立论依据,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宪政以及法律理论体系上的诸多悖论与矛盾。根据我国的宪政语境合理地厘清检察职权之间的结构关系,是在司法改革背景下系统、深入探讨检察体制问题的基本前提和理论基础。我们不赞同传统检察理论中将我国一切检察职权归属于法律监督权的观点。


  

  一、“法律监督”职能的界定


  

  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在于人民当家作主与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人民当家作主是实质,而依法治国则是基本方略,两个方面相辅相成、相互促进。这一辩证关系是我国国体与政体的构建基础,也是进行学术问题探讨的基本语境前提。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同时根据宪法的其他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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