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法律监督与“司法弹劾”的层次不同。“司法弹劾”这一概念本指西方国家司法权对滥用国家权力的行为启动司法程序并追究法律责任,体现了司法权自身对其他国家权力的牵制,属于独立、平等的权力之间的权力制约机制。而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则是直接来源于最高国家权力对司法职权的监督意志,在作用方式上表现为对权力行使的控制与纠正,体现了统一、集中的国家权力体系中上下权力之间的权力监督机制。“权力制约”与“权力监督”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国家权力关系,前者是平等国家权力横向之间的牵制与平衡,而后者则是纵向、上下问的监督与控制。显然,我国传统检察理论并未能从此种国家权力关系区分的角度来考察法律监督职能。
当然,事实上我国也大量存在着国家权力之间的权力制约机制,例如各种复议、复核以及在刑事诉讼“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下所设置的分工、制约性检察职权等等,但都并非表现为“司法弹劾”。
3.我国宪政中并不存在“司法弹劾”一说。搬用“司法弹劾”这一概念,首先要考虑的是,其是否具备产生并存在的土壤和基础。在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政体结构中,司法权与立法、行政三者之间相互独立并相互制衡,司法权对其他国家权力的滥用启动司法程序并追究其法律责任,故称“司法弹劾”。从字面意义上看,“弹劾”一词的本意就是“揭发、检举罪状”,其本身所体现的就是独立、并列的国家权力之间的牵制与平衡,这一模式是西方国家的主要权力关系,也是三权分立体系得以建立和维系的基础。而在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代表人民统一行使国家权力,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均是代表人民行使职权、均须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接受其监督,并不存在三权分立式的权力牵制格局。一切国家职权都集中统一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这是我国政权机制的独特性质与根本存在方式。也正因如此,我国国家权力体系中事实上只有最高国家权力之下的“司法职权”,而没有西方学说意义上的“司法权”,我国司法机关对其他国家权力的“弹劾”根本无从谈起。即便是在上下权力的监督过程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而需要启动司法程序,也与西方的司法弹劾有着本质区别——其目的仅仅是追究法律责任,而并非是实现权力制衡。
令人遗憾的是,人民政府、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前缀的“人民”这一定语,在我国的学术及实务探讨中却极少能够被从这一角度来进行认识。学者们往往习惯于引用大量的西方术语来解释我国的权力关系以及权力性质问题,诸如“司法审查”、“司法弹劾”、“司法控制”等等。在对西方法制文化的研究与学习中,将我国检察职权等同于“司法弹劾”事实上反映了一种仅以表现形式而归类的形而上研究方式,曲解了我国宪政体系原理与立法本意。我们认为,对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制的研究不应以“立法、司法、行政”这三种权力的界限与牵制为出发点,因为我国宪政以及权力体系本身就不是依照此种理念基础设置的。
(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并不包含公诉职能
由于现代人类法制文明的基本共性,公诉职能是中外各国检察机关所具有的共性和通例。其含义可初步界定为:检察机关提请审判机关对公诉案件进行审判并作出合理判决的活动。其具体职权表现和行使方式依各国法律体制而有所不同。其中我国检察机关的公诉职权包括对所有公诉案件的审查起诉、出庭公诉,刑事公诉案件中的批准逮捕、自行补充侦查以及对同级人民法院本案判决或裁定的抗诉。公诉职能从根本上是源于现代诉讼法制文明的融合及其对检察机关在诉讼程序中的基本职责分工,其次才产生了各国不同的政治体制、法律传统所赋予其检察机关的其他不同职能,诸如行政执法、司法行政以及我国的法律监督等等。[3]世界各国检察机关所具有的职能事实上都是现代法制共性与各国政治特性的结合体,必须对其加以比较分析和综合考察才能进行合理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