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然,就其中的任何一个功能环节而言,理解和认识刑事司法系统的关键都在于把握其形成和存在的根本目的及意义,而不是去考究哪些国家机关在其中发挥了作用以及这些机关的性质如何。毫无疑问,在我国,侦查在很多情况下是由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之一的公安机关负责进行的,但并不能由此说明其性质是国家行政行为。因为侦查只是公安机关的特定部门针对特定事由所进行的一项法定行为,而并不是公安机关的全部职能范围。侦查的任务仍然是针对涉嫌触犯刑法的案件事由进行调查取证、维护刑法禁止性规定的有效性并为法庭市判提供证据支持。更为重要的是,其调查的结果与效力必须通过后续司法程序的确证才能最终成立,这些均是侦查不同于国家行政活动的特点。同理,也不能因为我国享有侦查权的各个国家机关有不同的种类、不同的性质以及不同的职责管辖范围,便得出“侦查权由什么机关行使便具有什么性质”的悖论。[8]因为“犯罪”本质上只是社会危害行为的一种程度质变,在发生范围上涉及社会生活管理的方方面面,而不论其发生在哪一社会生活领域,之所以能够成为“犯罪”,本质上就在于其社会危害性程度达到了刑事违法。因而不论是由哪一国家机关进行管辖的刑事案件,其“涉嫌违犯刑法”这一根本性质都是一致的,若脱离了刑法对于相应犯罪行为及其构成要件的规定,则不论该机关本身的管辖范围与职能性质如何,它都不可能享有所谓的侦查权。那么,专门针对涉嫌违犯刑法的案件所开展的侦查活动,显然也就不可能由于其主体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任务乃至不同的性质。立法上对不同侦查主体之问的案件管辖划分,只是为了有利于实现侦查工作的便捷、高效以及专门化,而与侦查的性质无关。
通过以上比较与分析可以得出结论的是,侦查在其任务上既不属于一般国家行政活动,也不同于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活动(法庭审判的相关活动),而只能是作为刑事司法系统的要素之一而存在,即便是在“三权分立”的西方国家也是如此。侦查与司法裁决程序、犯罪矫正(亦即刑罚执行)手段三个基本功能要素相互依存,共同构成刑事司法系统的完整体系,其中的任何一个要素都无法独立地对刑事犯罪行为进行有效处置和应对。至此我们必须明确,“行政”与“司法”是关于国家权力与政治生活的一对范畴,而“刑事犯罪行为”与“刑事司法系统”则是关于刑事法律问题的另一对范畴,两对范畴所处层次、参照标准以及划分方式均不相同,本身并不存在必然或对应的联系。因此,若脱离刑事司法系统的根本目的以及侦查在其中所承担的任务,仅从国家权力的一般分类角度来片面地争论“侦查权究竟是行政权还是司法权?”这一问题并无实际意义。然而,我国理论界近年来对于侦查暨侦查权的性质问题恰恰争议巨大、无法形成共识,其中主要存在行政说、司法说、行政与司法双重属性说这三种观点;另外一个特例是,在谈及检察机关侦查权时,往往又另起炉灶地将其归为法律监督权。显然,以上这些观点均忽视了探讨侦查权性质问题的逻辑起点与基本平台——刑事司法系统,因此我们均不赞同。
从刑事司法系统的根本目的以及侦查的根本任务来看,我们认为侦查的性质应界定为旨在维护刑事法律公正的一项刑事司法活动;相应地,侦查权为一项国家刑事司法职权。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西方英美法系国家,只不过是由于其普通法的法律传统,没有成文的刑事诉讼法典而是强调法律制度的体系性、系统性,因而往往只提及“刑事司法系统”这一概念。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及其所规定的程序体系本身就构成了一个完整意义上的刑事司法系统,即从对案件的调查取证直至最终的刑罚执行和罪犯矫正,这更加说明了侦查作为刑事犯罪现象应对手段之一的根本性质在现代各国的刑事法律体制中是具有基本共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