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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案中品格证据的运用和完善

  

  (二)品格调查由法院指导、聘请中立人员或机构承担


  

  针对目前检察机关进行品格调查的做法,变通为由法官这一中立裁判者聘请的中立机构和人员进行品格证据调查更为适宜。这一观点是基于未成年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具有特殊属性,它不仅仅是作为控诉证据使用,更大的意义在于教育和挽救功能的体现。因此,由中立机构的人员进行品格调查更能体现公正性,避免了由控诉机关进行品格调查所带来的负面效应。少年法庭对调查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可以保证品格调查的统一规范。同时,法官作为刑罚裁决的主体,为保证司法裁量的适当和准确,进行必要的指导和协调,也能确保结论的真实性,调查本身也是形成最终量刑结果的过程。


  

  (三)建立品格证据的质证规则,完善品格证据的质证程序


  

  通过规则和程序的完善,保证品格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的充分阐述,以保证品格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而且,经过法庭“兼听则明”的质证过程,促使控辩制衡,体现裁决的客观、公正性。


  

  (四)公安侦查部门应加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品格调查


  

  品格证据调查作为公检法在办理少年刑事案件中的一项必要程序和基础工作,不应当在公安侦查机关被忽视。公安机关在进行查清案情、搜集证据的侦查活动同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庭监护条件、一贯表现、有无严重生理、心理疾病等项内容开展调查,慎重决定对未成年人适用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尽可能地交付给父母、监护人看管,或由社会组织进行担保。检察机关批捕部门也可据此作出逮捕与否的决定,以避免因未能及时掌握情况而对一些完全可以不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这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力求减少长期羁押对未成年人带来的消极影响。当然,公安机关进行品格证据调查,主要目的在于对未成年人正确适用强制措施,所获取的相关材料不能作为法官定罪量刑的依据。


  

  (五)品格证据应庭前展示


  

  庭前展示的方式具体分为:第一,及时告知被调查的未成年人,让其知晓并征求其意见,应允许其就材料反映的情况提出申辩。如《新加坡儿童和少年法》中就有此规定,该法第57条第8款规定:“判断对该儿童或少年所采取的处理方法是重要的资料,应该将报告中关于其性格或行为的任何部分内容告诉该儿童或少年。”第二,将调查的性质和主要内容至少在开庭之前告知其父母或监护人。第三,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前应当从调查机构获取相应的品格调查内容,制作起诉书时应增加品格证据的内容,提出相应的量刑意见。第四,法庭应当允许辩护人在庭前阅看、摘抄品格证据调查内容,以便辩护人在法庭审理前对品格证据事先做好对抗准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进行有效的质证和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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