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联合国文件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16条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判决。”
2.刑事立法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规定被我国学者视为罪刑均衡原则,但也已经包含了刑罚个别化的内容。规定中所说的犯罪分子承担的刑事责任包括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及其人格特征。这也是人格调查获取品格证据的主要内容。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人格调查中一些证据能直接体现犯罪情节的轻重,是必须收集和掌握的。
3.司法解释和规定
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
4.行政规章
1995年10月,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0条规定:“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讯问应当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讯问前,除掌握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外,还应当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制作讯问提纲。”
上述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与有关行政规章虽然表述各有不同,但本质上都反映了通过人格调查获取有关品格证据的基本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