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品格证据在我国司法实践运用中存在的问题
品格证据在我国证据体系中是空缺的内容,刑事诉讼立法也没有对品格证据相应的调查与运用规则作出规定,虽然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对品格证据在少年司法制度中的适用有所涉及,但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品格证据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由于对品格证据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品格证据相应的采信、质证等核心制度尚处于空白状态,造成品格调查所获取的品格证据在现今法律框架下地位的模糊,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被告人作出的刑事判决也没有充分体现品格证据应有的价值。比如,对未成年被告人具体量刑时主要考虑的还是罪行的大小,以及各种法定或者酌定的量刑情节,未成年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及其个性特征对量刑影响不大,这些司法现状不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和挽救。
(二)品格证据的调查主体不适格
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法庭调查功能的弱化,审判机关不再承担刑事证据的收集任务,而由控诉机关(包括公安和检察机关)进行证据的全面收集,证据收集的时间也集中在案件的侦查和审查起诉期间。相应的,未成年被告人的品格证据收集的主体也从以前的审判人员前移到公诉人员。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品格调查一般由检察机关委托、聘请专门机构(如青少年保护部门)的人员进行。但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起诉方(检察院)在审判中一般都不能主动提交品格证据,除非在被告方先提出自己品格良好的证据,起诉方才可反驳,并且只能就被告方提出的品格内容进行举证。[12]虽然我国的国情和司法理念与西方国家不尽相同,但由控诉机关主动提交品格证据的实践做法显然有值得商榷之处。
(三)品格证据的采信规则不规范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品格证据不仅关系到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有时也可能对定罪产生一定的影响。比如未成年人强索类行为性质的界定需要结合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等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如调查反映行为人一贯表现较好,学校反映无不良记录,平时乐于助人,通过这些证据分析,可以看出行为人对其实施的暴力威胁行为的违法性没有正确的理解,不宜认定为抢劫犯罪,否则明显超过了其故意内容,应当仅认定是一种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再如,司法实践中对有些犯罪是以曾因相同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作为构成要件。显然,品格证据对定罪产生了实质性的决定作用,已具有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属性。既然品格证据是法庭对未成年被告人定罪和量刑的依据,那么理所当然地要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询才能为法庭采信。但实践中,未成年人的品格证据调查材料大都未在法庭上出示,或者虽然出示,但没有给予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发表意见的机会,即未经当庭质证即被法庭采纳,这是一种违背刑事诉讼规定的错误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