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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案中品格证据的运用和完善

  

  (四)品格证据的调查没有在侦查阶段落实


  

  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家庭状况、生活环境及性格特点等情况开展调查工作,目前已在法院少年审判庭和检察机关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普遍推行,虽然公安机关的办案规则中规定了此项工作要求,但在实践中公安人员开展此项调查较少、甚至根本没有开展此项工作,实践中都是在检察机关受理公安侦查部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后进行。这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公安机关不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案外情况,可能对一些具有监护条件而又无需羁押审查的未成年人先期就已剥夺了人身自由,即便在检察人员调查后变更强制措施,但羁押的负面影响已波及了未成年人。


  

  (五)品格证据的庭前展示不充分


  

  品格证据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之一,在法庭上进行质证,就必须和其他的刑事案件证据一样,需要在庭前充分展示,给予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充分的答辩准备时间。刑事诉讼规律证明,只有展开充分的对抗才能最大限度地查实案情,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庭审理中采取“突然袭击”的方式已为现代法制国家所摒弃。但在现今司法操作中,品格证据的内容往往并没有告知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作为证据形式之一在开庭前交由辩护人阅看和摘抄。


  

  (六)品格证据调查范围不明确


  

  检察机关目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品格证据的调查范围不尽统一和明确。从调查的内容来看,主要集中在收集未成年人的社会、家庭背景、生活环境、成长经历、个性特点、一贯表现等情况,以掌握未成年人的身心状况和道德品质为主要调查内容。这其中必然涉及未成年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包括前科劣迹情况。但国际上大部分国家司法制度中都普遍设立了针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污点消灭制度,通过严格限制对未成年人的前科情况在司法审判中的使用,巩固和提高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改造、教育的效果。


  

  四、品格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完善


  

  (一)明确品格证据的法律地位


  

  应该明确品格证据的法律地位,通过规定品格证据的内容形式、取证程序、质证规则及采信标准,确立品格证据在少年司法程序中作为法定的定罪量刑证据之一的法律地位。可以先通过颁布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出台一些司法操作文件加以界定,选择部分单位进行试点,开展有益尝试,待时机成熟后通过证据法的制定等刑事立法予以规定,以解决目前品格证据的立法欠缺和司法认识模糊的现状。据悉,上海检察机关正在积极推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品格证据制度的建立,以期将在办案中形成的社会调查、心理测试等报告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发挥对量刑的影响作用。[13]这无疑是一种大胆和可行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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