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状况和犯罪原因的特殊性使人们深刻认识到少年司法审理必须要有别于成年人,要形成特殊的制度、方式和程序,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审理,程序安排上要力求简约、快速处置,审理效果上要注重教育和挽救,淡化惩罚色彩,诉讼方式上要强调对失足青少年的人道主义关怀,弱化司法的严酷性,从而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改造和早日回归社会。从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少年法庭法》的诞生到今天,一百多年来的少年司法历史过程便是沿此思路不断发展和完善起来的。
基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考虑,对未成年人的司法理念,也从成年人的司法体系中脱离出来,不再拘泥于传统意义上的“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是灵活理解和适度把握“罪、责、刑”体系,在更多情况下十分注重对矫治的实际需要,注重处罚措施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因而,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价值取向上几乎都无一例外弱化报应刑观念,以强调特殊预防的教育刑作为基本理念。在教育刑理论引导下,刑罚个别化思想应运而生。[6]“因犯罪人犯罪性大小之程度以及犯罪性形成之过程等均各有不同,故各个犯罪人矫治其犯罪性上之需要亦应人而异。因此欲期对犯罪人所为之处遇能真正的发生改善之作用,须依个别化之原则。”[7]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要义在于,刑罚轻重注重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以防止犯罪人再犯罪为宗旨。这更为契合对未成年人犯的处理原则,所以世界各国都十分强调对未成年犯的刑罚个别化、轻缓化甚至处遇非刑罚化。
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运用正是对未成年人实施刑罚个别化处遇的基础。只有掌握、了解未成年人的个人性格、精神状态、健康状况,犯罪前的一贯表现以及犯罪后的悔罪态度等,才能使法官准确裁判,从而实现刑罚个别化。对被告人品格的调查即国际上通行的人格调查获取品格证据的制度是实现刑罚个别化的必由之路,日本学者将之视为处理犯罪人的首次处方笺。关于刑罚个别化与人格调查问题,早在1955年8月的联合国第一届防止犯罪及罪犯处遇会议上就已经提出了“实现个别处遇,应从人格之调查分类着手”的观点。
(二)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运用的法律基础及国外立法参考
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我国立法中,都没有有关品格证据使用的明确法条,因此导致品格证据的地位和性质很不明确,但在少年司法体系中,品格证据却都得到了广泛的运用,许多国家都规定,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除了与审理成年人刑事案件一样,必须查明案件事实和核实证据材料之外,还需调查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观和客观原因,此即为少年司法制度中特有的“全面调查原则”。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运用的法律基础在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