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有关品格证据运用还是集中在量刑阶段,并没有作为断案的证据来使用,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将品格证据规则作为一个重要的规则规定在他们的证据法中,其中尤以美国较为突出,在此本文将以美国证据规则规定的相关内容,归纳出品格证据规则的主要特点:品格证据规则强调了对被告人的法律保护;在品格证据排除规则中,仍要保证公平和公正的实现;品格证据规则对性犯罪有特殊规定。
二、在未成年人刑案中运用品格证据的理论、法律基础和价值
(一)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运用的理论基础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规定:“相关证据”是指某一证据在确定任何对案件的判决有因果关系的事实是否存在时,比缺乏此种证据更能说明此种事实可能或不可能存在。也就是说,只要某证据趋向于提高或降低案件事实存在的可能性,那它就具有相关性。检验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有以下几个标准:第一,所提的证据是用来证明什么的?第二,这是本案的实质性问题吗?第三,所提的证据对该问题有证明性吗?由于品格证据证明价值不大,易引起偏见等原因,其运用的一般规则是一个人的品格或者一种特定品格(如暴力倾向)在证明这个人于特定环境下实施了与此品格相一致的行为上不具有相关性。[4]但该规则针对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也存在一些重要的例外,如当被告人的品格证据能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时,或者能证明犯罪的动机、手段、缺乏过失或意外事件时,品格证据就具有相关性;为了支持辩护,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可以提出有关被害人品格的证据证明其行为与其性格相一致;可以提出有关证人诚信的意见证据或名誉证据、使用有关证人诚信的证人行为的具体实例以及证人的犯罪前科等品格证据质疑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从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出,在刑事诉讼中,品格证据在案件审理中一般不具有相关性,仅仅因为一些例外情况而使品格证据成为庭审中质证的对象。但是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成熟以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点,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是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采取有别于成年人案件审理的特别程序。未成年人处在身体成长时期,其心理往往随生理的变化而变化,他们的身心在由幼稚向成熟过渡的过程中,心理发展也呈半幼稚半成熟状态,正值人格形成和心理脆弱的时期,自我控制能力弱,容易受到外界不良风气的影响而实施犯罪行为。相应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以激情犯罪为主,主要表现为法制观念淡薄,犯罪前无预谋过程,只因一时冲动而导致犯罪。正是因为这些特点才产生了独具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4项规定:“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确立了少年司法制度的“双保护”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少年司法既要注重保障社会的安全、秩序,也要注重保护失足少年,努力把两者有机结合起来,做到保护社会与保护少年的统一。第三部分“审判和处理”一章中对双保护原则再一次予以强调:“采取的反应不仅应当与犯罪的情况和严重性相称,而且应当与少年的情况和需要及社会的需要相称。”在这里,我们看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个体情况的关注。了解未成年犯罪人的身心状况、一贯表现、个性特点、道德品行,查清他们的成长经历对于认识其人身危险性,有的放矢地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人意义重大,而这些正是品格证据所要反映的内容。因此,相对于一般刑事案件而言,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具有更大的价值空间。[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