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是,目前,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仍然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受该原则的拘囿,违法性是法律对达到一定程度的危害社会行为所作的主观和客观的评价,{14}即认定行为之不法必须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加以评判,因此,无罪过或无责任的行为欠缺刑法上的不法,故“不负刑事责任”。这样,在贯穿主客观相统一理论的我国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之定罪标准框架下,采纳主客观相统一的违法性论(主观的违法性论),大抵就成为当然的结论。与此相适应,“无责任之不法”被否定不言而喻。详言之:
(1)就对物防卫而言,基于刑法的评价对象应设定在人的行为上,非人的行为应被排除在刑法的评价对象之外,洪水、火灾等自然现象引起的侵害,只能进行紧急避险,对物防卫无法成立,承前分析,当动物的侵害源于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时,在主客观相统一原理的框架下,允许进行正当防卫;当动物自发侵害时,主客观相统一原理使其被排除出作为正当防卫前提的“不法”侵害范围,因此,此种场合下的正当防卫不能成立,只允许紧急避险。但考虑到紧急避险通常是对第三者合法权益的侵害,其适用条件更为严格,故理论上并非无异议。如“在非出于人的故意或过失动物侵害他人的法益时,通说主张实行紧急避险,确有如大谷实等指出的对人对物不平衡的情况,对此采用大谷实的准用正当防卫的见解,不失为解决问题的办法。”{15}令人遗憾的是,这种在德日“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框架下的见解,在我国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下,无法实现正当防卫之“不法”在性质上的逻辑周延,即准用正当防卫以解决紧急避险在上述问题上的不平衡,以寻求实质合理性,必然形成正当防卫之“不法”在性质上对主客观相统一违法性论的例外,亦即此时作为正当防卫前提的“不法侵害”之“不法”,是剥离主观要素的,是“无责任之不法”意义上的,大体可归属于客观的违法性论范畴。
(2)就无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而言,能否作为正当防卫之不法侵害的来源,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肯定说、否定说与折衷说的争论。其中,刑法典修订前,否定说主张无责任能力人之侵害,因不属于犯罪行为的范畴而不可实行正当防卫。{16}随着对不法侵害范围的认识,不仅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一部分违法行为,渐成共识,否定说的理由代之以:成立犯罪的“不法”与正当防卫不法侵害中的“不法”至多是量上的差异,若在质上予以区分,将有损犯罪论体系的完整性与连贯性,因此,为保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违法性论(主观的违法性论)的严谨与一贯,反击无责任能力人之侵害的行为应被定性为紧急避险。[6]折衷说主张,对无责任能力人的侵害,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若知道侵害者是无责任能力人,则不能实施正当防卫,但可以进行紧急避险;若不知道,则允许正当防卫。[7]笔者认为,为维持理论的严谨和一贯,让渡出对无责任能力人侵害实施正当防卫的权利,而紧急避险的适用条件较正当防卫的严格,这不当地缩小了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有削足适履之嫌,且超越人权保障的是对理论严谨和一贯的追求,在价值取向上不免荒谬。即使认为无责任能力人不能成为违法与犯罪的主体,故其实施的侵害不具有违法性,但同等条件下,无责任能力人对法益侵害或威胁并不比完全责任能力人甚至某些自然现象小,是不争的事实。为此,有学者将无责任能力人的侵害,在性质上解释为“一种客观存在的危险”,如同自然灾害引起的危险,不属于“不法侵害”的范畴,对其反击,成立紧急避险。{17}即“逆击性紧急避险”,亦即紧急避险所损害的对象,在个别情况下可以是危险来源者本身。{18}119但该问题并未得到圆满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