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防卫之“不法”性质探疑
梁云宝
【摘要】正当防卫之“不法”性质,在德日存在主观违法性论与客观违法性论的对立,在我国因耦合式犯罪构成的约束,无论是作主观违法性论还是客观违法性论的理解,均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下,实现犯罪构成的阶层化,以修正的客观违法性论为基础,实现“不法”与“违法”的分离,允许对物反击时准用正当防卫,不失为摆脱困境的方法之一。
【关键词】正当防卫;犯罪构成;不法
【全文】
作为正当防卫成立条件之“不法侵害”[1],“不法”的性质如何理解,理论上分歧较大。在德日,大抵有主观违法性论与客观违法性论的分野;在我国,基于主客观相统一的不法观之绝对优势,该问题长期以来争议不大,只是随着对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尤其是对德日违法性理论研究的逐步深入,才有现实刑法语境下客观不法等异议的提出,[2]但结合犯罪构成等来考虑,其不无疑问。鉴于此,正当防卫之“不法”性质实有深入探讨的必要。
一、“不法”性质在立场上之聚讼
国内外审判实践印证的立法例在正当防卫之“不法侵害”的范围确立上,大抵相当,但理论上差异迥然。若认为在德日正当防卫之“不法”在性质上呈主观违法性论、客观违法性论二分的格局,则在我国其大体为主客观相统一的不法观独占之势。
主观的违法性论以命令说的立场将“法”理解为命令规范,其特点为违法性存在与否关系作为主观要素的责任能力之有无。与此相适应,正当防卫之“不法侵害”在范围上排除了对自然现象、动物及无责任能力之孩童、精神病患者等的侵害实施正当防卫的可能。客观的违法性论主张,刑法规范是超越事实上不理解、不想理解或不能理解规范之人而客观存在的。但在如何区分违法性与有责性上,又有传统的客观违法性论与新客观违法性论(修正的客观违法性论)之分歧。{1}178-179前者以评价规范和决定规范的区分为基础,坚持行为人违反客观性的评价规范时,成立违法,违反主观性的决定规范时,承担责任。于是,行为的违法性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过失、责任能力等无关,自然现象、动物侵害可以成立违法,能够成为正当防卫的对象。后者因法规范仅以“人的行为”为对象,主张法的评价规范与决定规范同时于违法性与有责性阶段发生作用。即客观的违法性之“客观性”,是违法性“判断基准之客观性”,亦即违法性判断以“一般人”为基准,有责性判断以“行为人”为基准。{2}这样,在修正的客观违法性论看来,自然现象、动物侵害不是法规范的对象,不具有违法性,与正当防卫无关,违法性的问题仅限于人的行为。
“主观的违法性论忽视了违法性的观念与责任的观念的质的不同,混同了两者,在这一点上是失当的。”{3}即在同一层次上把握违法性与责任的主观违法性论,难免造成违法性与责任的混合,否认“无责任之不法”观念,这与大陆法系国家“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之传统标语相背离,也与其通说的犯罪论体系难以调和,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虞。在日本,宫本英修是主观的违法性论的唯一的主张者。{4}在正当防卫的对象上,修正的客观的违法性论对传统的客观违法性论作了一次限缩,但仍较主观的违法性论宽泛,即承认对来自无责任能力人的侵害可以进行正当防卫,而不限于对有责任能力人故意或过失实施的侵害,才允许进行正当防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