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民行检察监督的学理环境逐步优化。学理上对民行检察监督撇除了诸多误解和认识误区。在民行检察监督制度产生伊始,围绕着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正当性和有效性等诸多重大理论问题,曾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在这些争论中,产生了一些不利于民行检察监督深入开展的消极性观点,如认为民行检察监督是否有用公权干预私权,是否会导致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失衡,是否会影响法院司法裁判的安定性和终局性,等等。这些观点不乏市场,而且也确实实实在在地制约了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高速度发展。然而,实践是理论最好的试金石,上述消极性观点在实践的逻辑证明中逐渐退却,到今天,可以说上述观点已基本不存。这说明,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本质规律受到了人们的理性认知。实践证明,检察机关介入民行诉讼活动,不仅不会产生公权干预私权的问题,尤其是,不会导致诉讼结构的失衡,不会损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反而是有利于司法权威性的提升的。
其二,民行检察监督的外部环境逐渐优化。民行检察监督有别于刑事检察监督的重要之点就在于,前者是单纯的法律监督,后者的法律监督则依附于其诉讼职能;前者的职能是单一的,后者的职能是复合的。由于这样的差异,就导致实践运作中法律监督权的运作机制上的差异:在刑事诉讼领域,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是必然存在的,审判机关只能被动接受,而无法人为地区隔其法律监督职能,因为审判机关不能消除其公诉职能,而只要检察机关行使公诉职能,就可以同时行使法律监督职能,这二者是无法分开的。而在民行诉讼领域,除检察机关提出公益诉讼、其情形类似于刑事诉讼中的监督外,检察机关所享有的法律监督权是独立自存的,其介入民行诉讼,就是为了实行法律监督,此外并无必然性诉讼职能。这就为民行检察监督的开展增添了一道额外的制度性阻力,此即:检察机关介入民行诉讼领域,要首先获得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的首肯和配合;如果法院不予配合,检察院则无以进入民行诉讼领域,而检察院被排除在民行诉讼领域外,在诉讼构架和程序外观上并不影响其诉讼结构的成立。既然不影响诉讼结构的成立,法院则可以在单方面行使审判权的基础上,将诉讼活动推行到底。如果说,在刑事诉讼中,离开检察院的介入,法院的审判活动原则上就无法推展的话,那么,在民行诉讼领域,法院的审判活动完全可以在撇开检察院介入的情形下进行。这就为检察院开展民行诉讼法律监督增加了被动性因素,以至于在检察院和法院所形成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上失去了平衡。处在失衡的监督关系模式中,单靠检察院自身的因素是难以矫正这种不平衡的状态的。为此,就需要引入第三种力量,以矫正被监督者主动、监督者却被动的失衡关系。用来实行这种矫正行动的外在力量,乃是作为国家权力机构的人大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重视和支持。自2001年7月以来迄今,全国已有16个省级人大出台了加强诉讼监督或法律监督的决议[4]。至于省级以下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所通过的类似决议,则为数更多。由此也推动了人大监督工作的新发展,缓解了人大因缺乏个案监督权所长期形成的监督困境,开辟了人大监督工作的新境界。人大监督与检察监督之间的衔接机制作为重要课题被提上研究日程。当然,人大对检察监督的支持和推动也是在党的领导下进行的,党的领导确保了监督环境的日趋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