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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行检察监督制度发展的新动向

  

  其六,优化社会治理机制。司法职能的适当延伸是现代社会司法制度的共性特征,在我国尤其如此,检察监督概莫能外。这实际上是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能动主义问题。通过诉讼监督的过程,可以较为全面而深入地展示引发纠纷的诸社会性因素,同时也可以显露出一些影响司法公正的负面因素,由这些因素出发,可以在制度层面概括出诸多的制度优化的一般性主张;通过这些一般性制度优化主张的提出和落实,社会管理制度创新、社会治理机制升华的目标就可以逐步实现。目前所强调的通过法律监督职能的强化、从而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其落脚点就在民行检察监督社会性功能的拓展和现实化的过程之中。


  

  上述诸功能,有的属于传统型,有的属于现代型;有的属于诉讼型,有的属于社会型。诉讼型性功能和社会性功能的耦合,便表征了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现代属性和新型职能定位,同时也为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境界提升提示了方向、开辟了道路。事实上,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演进过程,就是蕴涵于该项制度中的功能更替和复合化的过程。


  

  五、监督环境的趋优化动向


  

  监督环境是监督效能的源泉,全面优化监督环境,是提升监督效能的必经之路。回顾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过程,不难发现,检察监督的环境并非一直处在理想状态,相反,监督环境的非理想化长期呈现出稳态结构。这主要表现在:其一,对民行审判进行检察监督,相较于对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而言,具有理论上的天然局限。对于刑事诉讼,检察机关深度介入,不仅可以行使特定范围内的侦查权,同时还代表国家提出刑事公诉,而且还对刑事诉讼活动及其结果行使法律监督权,这些宽泛的职能不仅在理论上不存在根本缺陷,尤其在立法上有充分的依据。因为,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首先在刑事诉讼领域得到了正当化的表现。这样的一种检察监督职能逐渐展开的逻辑过程,对于有别于刑事诉讼的民行诉讼而论,却成了观念性的劣势,在所形成的监督环境上成了制约性因素。甚至于一种极端的观点认为,检察监督权应当仅仅在刑事诉讼领域发挥作用,而不应当将其触角延伸至民行诉讼领域,从而据此得出对民行检察监督的否定性结论。因此之故,就监督环境而论,可以说检察机关对民行诉讼的监督,具有天然的弱势性,在制度构建和运作机制上会遇到先天性的“营养不良”。其结果,不仅民众对检察院的此一职能,在利用的意识上不够充分,尤其是,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推行,也未能及时有效地获得周边制度的同步支持,更不用说,作为被监督者的司法审判机关有着本能性的抵触心理,而先后通过若干司法解释,对民行检察监督的范围进行断然性限制[3]。


  

  然而,对于民行检察监督的实践性需求却与日俱增。从2001年全国第一次民行检察工作会议后,民行检察监督的实践活动卓有成效地开展起来,最高人民检察院也适时地通过若干司法解释和操作规程对民行检察监督的司法实践进行了规范和指导。民行检察监督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民众对民行检察监督的功能性认知在逐步强化,民行检察监督这个崭新的概念进入了民众的生活视野,民行检察监督逐渐地被视为捍卫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有力工具。一个有利于民行检察监督深入开展的良好环境逐渐形成。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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