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适用范围的扩张化动向主要表现在:其一,由诉讼向非诉讼的扩张。检察机关除有权对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外,其对非诉讼活动也有实施法律监督之权,如对特别程序的监督、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程序的监督等等。其二,由审判向执行的扩张。执行是审判的归属,审判是执行的前提;对审判的监督自然落实到对执行的监督之上。如果对执行不能实施法律监督,那么,对审判所实施的所谓法律监督就变得毫无意义;因为在审判中得以抑制的司法偏颇性同样可以在执行中死灰复燃[1]。其三,由裁判向调解扩张。法院行使审判权作出裁定或判决固然要接受检察监督,其进行调解以及由此作出调解文书,也同样要接受监督;因为调解是法院的特殊司法行为,其过程和结果同样有可能出现需加监督的因素。其四,由诉后向诉中扩张。诉后监督是立法所明定的监督方式,然而诉后监督中的诸多因素都是发生在诉讼过程中的,对诉后可加监督的属性便成为可对诉前加以监督的依据;诉中监督也是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所包含了的,其与诉后监督的区别仅仅在于立法规范上的详略而已,而在它们均有法律依据这一点上并无二致[2]。其五,由实体向程序扩张。诉讼中实体结果的产生都离不开程序,正是在程序的逐步展开中,生成着实体结果;任何实体结果都可以还原为程序过程。同样,对实体结果的监督,也可以还原为对程序过程的监督。因此从立法逻辑上说,立法授权对实体结果可以实施法律监督,便蕴含了对程序过程可以实施法律监督之义,民行检察监督由实体向程序扩张是司法逻辑的自然回溯。尤其从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以来,程序错误成了当事人申请再审或检察院抗诉再审的独立性法定事由,这就为程序监督增加了正当性依据。其六,由案件监督向案件检察扩张。案件监督是指诉讼监督,但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不能满足于诉讼监督,而需要由诉讼监督向诉讼外的法律监督扩张。这种扩张一方面表现为向前扩张,其效果是引发诉讼程序的产生,如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等等;另一方面表现为向后扩张,其效果是促使行政执法水平的提升以及社会管理制度的优化构建,如提出检察建议、检调对接、息诉和解等等。前者重在守法监督,后者重在执法监督。守法监督、执法监督与司法监督一起,便构成了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的主要内涵。
然而,民行检察监督权的范围扩张不是任性进行、随意开展的,而必须是依法、依宪逐步推动的。诉讼法基本原则为民行检察监督提供了确定性范围,审判活动或诉讼活动便成为民行检察监督赖以维系的法定平台,因此在这个限度内所论及的所谓“扩张”,本质上仅仅是依法“充实”,是一种根据实践的需要而不断地对检察监督这一诉讼原则的内涵加以阐释、注解和明确化的工作。所谓“扩张”,只有在宪法意义上才是准确的:宪法对检察机关的民行检察监督权作出了定性规范,但具体内容和范围若何,宪法未加规定,也不便规定。然而宪法这一抽象性条款并非毫无意义的,在实践层面,它为民行检察监督权的理性扩张提供了性质上的依据,也就是说,只要不违反宪法对检察机关所确定的法律监督者的根本规定,则所谓扩张,均属合宪。这里要区别的一对范畴乃是“依宪监督”和“依法监督”。依法监督是对具体的监督行为而言的,依宪监督是对整个的检察机关而论的;检察机关完全可以根据宪法的定性规定,依实践之需,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为依宪监督提供具体规范,这样一来,依宪监督又转化为依法监督。可见,摆在检察机关具体监督行为面前的,永远是依法监督的原则——这是一条铁则、不得违反。在这里,法定主义原则在民行检察监督范围的划定中得到了恪守,同时,监督能动主义而非监督消极主义在民行检察领域中获得了实际确证;法定主义和能动主义由此高度有机地融合在一起,为民行检察监督范围的现实化和理想化架起了桥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