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尚须加以解释的是,目前针对有限监督原则所提出的全面监督原则,并非意味着民行检察监督权不受约束、毫无边界了;事实上,任何权力都是有边有际的,民行检察监督权也不例外。因此,这里所谓全面监督原则,是在法律授权范围内的全面监督;尤其是,它仅仅指向民行检察监督范围的权能属性,是指在该范围内,民行检察监督的权力触角可以延伸至此,而并不是说,所有的民行审判案件,均无例外地配置一个检察监督的职能因素。除了可能性外还要有必要性,民行检察监督的有限稀缺资源,应当而且只能配置到最为需要的案件中去。因此之故,不能将全面监督原则等同于每案监督原则;每案监督不仅无可能,更无必要。
二、监督关系的和谐化动向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和谐司法的概念也脱颖而出,其中基于检察监督行为所产生的监督法律关系也出现了和谐化趋势,和谐监督渐成强劲的主流话语。
监督关系的和谐化是与监督关系的不和谐性或相冲突性相对而语的,通常所谓检法摩擦乃是与监督关系和谐化动向背道而驰的。监督关系的和谐化动向是对检法摩擦现象的直接否弃,也表示着检法关系在经过短暂的不和谐之后,步入了长久的和谐之轨。监督关系的和谐化动向主要有这样几个判断指标:
其一,司法二元化。长期以来对于司法权在中国的当下意味着什么存有争议,目前经过司法实践的雄辩式证明,人们对于司法权的中国含义已经基本达成共识,也就是说,中国的司法权毫无疑义地包括着审判权和检察监督权二者,离开审判权,司法权就化为乌有;同样,离开检察监督权,司法权的中国式内涵就无以呈现。审判权和检察监督权划定了中国当下司法权的含义范围。据此,二元司法的宪政构架油然而生:法院行使审判权,检察院行使监督权,二者相伴相生,若影之于形。这种二元化的司法构架不仅在立法上、同时也在司法上得以定型之时,便是监督关系和谐化趋势成就之时。司法二元论一经确立,监督关系的和谐化便寓于其中;反之,若司法二元论尚停留于表象,而未能实质性地现实化,则监督关系的所谓和谐化仅能是一种奢谈。因此,司法二元化关系是检察监督关系和谐化的前提性指标,也是根本性指标。
其二,程序齿合化。所谓程序齿合化,指的是审判权的运作程序和检察监督权的运作程序,犹如齿轮一般,环环相扣,唇齿相依。处在这种状态下的审判程序和监督程序为了一个共同的诉讼目标协调运转,各有机能,职能相异但各占其位,既不越位也不懈怠职权。这样不仅在程序的外观上呈现出了和谐之美,同时在程序的效能上也达致了最大化,无谓的程序冲突和程序消耗被控制在最低限度。任何一种权力因素对既有程序样态的渗入,必然会产生短时期内的程序杂音;这便是制度和程序的磨合期。久而久之,上面所描述的程序齿合化趋势便会形成;程序齿合化趋势是用来判断监督关系和谐化趋势的直观性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