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三,政策表述。司法除了法律性外,还有政策性,所谓司法政策学主要就是探讨这个论题的。法院的审判固然有政策性,但检察监督的政策性更强;一定意义上可以认为,检察监督的公开昭示的政策性司法取向,正是其较之审判为优越性的地方,同时也是其弥补司法审判功能不足之处。通过检察监督的政策性介入,使得司法过程更具有综合的宏观性和利益的衡平性,从而在更加前瞻的意义上显现出司法的全面价值。这一点在我国表现得愈加明显和突出。我国的司法审判绝非西方语境下的简单而消极的裁判,而是能动的司法过程,兼具裁断性和形成性特征。如果说法院的审判行为在司法裁断性上具有天然优势的话,那么,以法律监督为天职的检察监督,在司法的能动性和形成性上则更显其长。在审判方式改革的日益推进中,法院的审判职能渐趋纯化,其在政策表述等能动性方面所不能不有所弱化的职能,在我国目前社会转型期也不能处在缺位状态,因而该项司法职能由检察监督来担负最为恰当。从这个意义上说,在司法体制和司法机制改革创新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对司法审判的全面介入具有司法政策上的必然依据。
其四,公益代表。如果说政策表述功能主要发生在私益纠纷领域的话,那么,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的功能则集中表现在公益性质的诉讼中。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无疑具有公益代表者的职能,此一职能究其根源也是来自其宪法所确立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和性质。作为公益代表,检察监督的职能分散于诉讼全过程,无论是在诉讼程序的启动环节还是在诉讼的进行过程,抑或是在生效裁判形成后的抗诉再审阶段,检察机关都应以适当方式介入其中,发挥其公益代表者的作用,确保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损害,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其五,息诉和解。息诉和解就其本质而言乃是对司法审判所做的善后工作。从理想状态或应然意义上说,司法审判结束之时,也应当是纠纷化解之时,理想的审判应当将所有的产生纠纷的因素全部加以吸收和消化。然而受制于诸多主客观因素,这样的审判理想状态是难以实现的;这种状态难以实现的部分,就是纠纷依然存续之所在。纠纷经过裁判后依然存在,甚至以一种更加剧烈的方式存在,究竟与司法的本性相悖。检察机关的息诉和解就是对这种二次生发的纠纷状态进一步加以化解,从而与审判一起完成完整的司法权应予完成的纠纷解决职能。在此意义上也可以认为,检察院所解决的也是纠纷,不过是一种经过审判权的运作而未能化解甚或加剧了的特殊形态的纠纷而已。息诉和解的这种功能,表面上看是纠纷的最终解决,实质上看则是检察监督权对于审判权的职能强化和补充,由此也可以见出我国二元司法机制和两段式司法程序的构成特征,体现了检察监督维护司法权威和服务于纠纷矛盾解决的双重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