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三,效率最大化。程序结构的优化程度是决定效率能否最大化的关键因素,在检察监督权介入传统诉讼法律关系之后,程序结构的复杂化便是其必然结果。但程序的简单化和程序的复杂化不能与效率的高低划上直接的等号。检察监督因素的介入虽然使固有的诉讼程序结构更显复杂,但却使其所生产的司法产品实现了效率最优化,这样说的理由主要是:一方面,有了检察监督,更增添了一份程序推动力,程序惰性受到了遏制,同时程序资源也能够获得最佳调动;另一方面,有了检察监督,司法的错误成本得到了有效的控制,与此同时,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也得到了有说服力的证成。监督关系的和谐化为司法效率的最优化提供了保证,司法效率最优化也映证着监督关系的和谐化。很难设想,由司法效率的低水平状态,能够得出监督关系的和谐化的判断;反之,监督关系的和谐化一定能够产生司法效率的最优化效果。因此,效率最大化构成了监督关系的和谐化趋势的结果性指标。
三、监督模式的内在化动向
监督模式有内在型与外在型的分野,目前我国的民行检察监督模式属于外在型。外在型监督模式的基本特征在于,生效裁判的形成过程与其接受检察监督的时间起点相分离。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过程并不受检察监督的制约,检察监督只有在法院生效裁判形成后方成为可能。由此来看,通常所谓检察监督仅仅只能限定于事后监督的观点,实质上采用的乃是外在型监督模式范畴。检察监督的外在模式存在着诸多弊端:其一,双倍地消耗司法资源。法院裁判的形成需要独立的司法资源,检察监督的开展也需要独立的司法资源,而所消耗的这两种司法资源在定量的意义上乃是等值的。故而为了一个生效裁判无端耗费了双重司法资源,其中的制度非理性特征乃是不言而喻的。其二,容易陷入司法僵局。外在型检察监督与实体型检察监督虽然不能完全划等号,但在客观上其内容具有同构性和竞合性,而实体型监督因其固有特征而往往易致歧见,对相同问题的相异判断便不可避免,从而因抗诉引发的维持原判以及因维持原判而导致的再抗诉,就有可能步入恶的循环,司法僵局因此就会产生。其三,损伤司法的权威性。监督固然难免制度性成本,但这种成本应当被理性地控制在适当的限度内。生效裁判所产生的最大的制度性价值便是其内在的既判力,正是既判力支撑了全部的司法权威,既判力一旦动摇,司法的权威性必然受到负面影响;这种负面影响达致一定程度,司法公信力及其由此所孕育的司法生命力势将损耗殆尽。显然,这绝非法治之路的理想选择,检察监督的路径依赖不能局限于此。因此,民行检察监督的模式应当有所调整,其集中表现乃是由外在模式转向内在模式。民行检察监督的内在模式乃是一种将检察监督资源均匀地分布于诉讼过程、从而对诉讼过程的合法性、正当性和合理性加以监督的监督模式。内在的监督模式之所以能够形成,乃是因为检察监督权的运作过程与司法审判权的运作过程呈现出同步态势,法院审判的过程就是接受检察监督的过程,同步性、全程性以及由此所规定的程序性乃是内在监督模式的基本特征。这种监督模式之所以具有内在性,根本的原因在于:这种监督是一种服务于生效裁判形成或生成的监督,基于检察监督所产生的各种观点和主张,内化到了生效裁判的形成过程和最终结果之中,检察监督所产生的程序性功能和实体性功能与法院裁判所产生的程序性功能和实体性功能,高度融合于一体而彼此不分了。由此来看,这样的一种转变,实质上是检察监督与司法审判的结构性转变,不仅监督的重点领域发生了转移,尤其是监督与审判的关系模式由此进入一体化的和谐之路。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其标志性的因素在此,其优势性的生命力也在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