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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及其征表

  

  3.未成年人在犯罪中对犯罪的脱离


  

  犯罪中脱离的情况主要指犯罪中止,包括预备中止和实行中止,即未成年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停止自己的行为并积极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中止犯的典型心理表现为“实不愿、非不能”,即在能为的现实情形下真实拒绝犯罪,消除自己的犯罪故意,避免危害结果的出现,这是通常人身危险性趋轻的征表。要注意的是,有两类特殊的可以征表人身危险性趋轻的现实性,但并不符合现行中止犯成立要求的情形:一类是行为人中止自己的行为,但危害结果出现,如杀人过程中见被害人可怜而中止自己的行为,但是被害人在医院救治过程中死亡;一类是在共犯关系中,行为人中止自己的行为,并极力劝阻其他人的行为,但其他人仍然实施危害行为且造成危害结果。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上述两类情形由于不符合中止犯的成立要件,所以都只能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对未成年人的司法救济途径极其有限。面对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的降低情形,“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保护性刑事政策难以施展其应有的功能,从而形成刑事法律与刑事政策的对立局面。既然“行为人基于自己的意思,为防止结果的发生作出了真挚的努力,即使发生了结果,也说明行为人的责任减少了,因而应当认定为中止。”[18]因此,笔者认为,上述情形成立中止犯是完全可行的,在具体操作上可以把出现的危害结果作为加重结果处理,这样整个过程是逆向的多情节犯罪,是中止行为的加重结果犯,量刑时只要在整体上从轻的法定刑幅度内适当从重就可以了,相对从重幅度内再从轻的量刑而言,前一种做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更到位,更符合保护未成年人的精神。


  

  4.未成年人犯罪后的积极补救性措施


  

  针对某些犯罪,虽然未成年人已然犯罪既遂,但是可以通过补救措施予以恢复,比如盗窃他人财物之后予以归还,故意毁坏他人种类物之后进行赔偿,诽谤、库尔诋毁他人名誉后公开赔礼道歉等,可以通过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予以解决,达成未成年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和解,消除社会矛盾。但是笔者认为,虽然未成年人的事后积极补救说明了其人身危险性正在趋弱,但并不绝对地就可以适用恢复性司法,原因有二:其一,刑事事实是三元结构共同作用的结果,关系犯罪人、被害人、刑事环境三方,是三者的互动[19]。因此,缺少任何一方的自愿介入都不能使恢复性司法顺利运行;其二,恢复性司法的前提是法律关系和事实的可恢复性,完全不可恢复或者恢复不等值的情形于恢复性司法而言无能为力。就侵犯财产性犯罪而言,对财产的恢复原状是完全可行的,然而对破坏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等犯罪,即使外在的主体条件和环境合适,由于属于不可恢复的社会关系,恢复性司法存在较大的局限性。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后积极进行补救,如果考察其人身危险性较小,综合全案的情况,可以作非犯罪化处理的尽量作非罪化处理;应通过刑法调整的犯罪行为,应该考虑刑罚的多种适用方式,能适用恢复性司法的适用之,能从轻或减轻的从轻或减轻之,可以社区矫正的积极社区矫正,确实要适用监禁刑的适用监禁刑。


  

  5.服刑期间的积极表现


  

  未成年人服刑包括少管所服刑和社区内服刑,无论哪一种情形,都是体现对未成年人矫正和教育的必要手段,是改造未成年人的不同方式。在服刑过程中,未成年人可以通过行刑活动的展开,进一步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产生正确的认识,进一步对自己的主观恶性加以改造。比如,在服刑期间,积极配合司法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发挥自己的专长进行物质和精神文明的创造,积极阻止他人的违法犯罪活动,乐于助人参加社会救灾抢险活动,有重大技术的改革创新等。正是通过未成年人一系列的日常行为,一方面我们据此可以认为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正趋于下降,并逐渐通过行刑社会化的有效手段消除已存在的违法犯罪的劣根性或主观恶性,另一方面使未成年人在正常的生活情景的影响下逐步地再社会化,通过未成年人可塑性的重新塑造使其步入到积极的和常态的生活轨道上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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