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未定型是未成年人存在人身危险性的根据
在考察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必须考察行为的责任能力,即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未成年人作为一类特殊的行为人群体,法律推定其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相对一般成年人较弱,并规定未成年人应受刑罚惩罚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是,责任减少并不是人身危险性完全否定的合适理由,未成年人责任多少的参照物是成年人,不是行为样态呈现出来的社会危害性。比如,尽管未成年人的行为极其恶劣,并有致多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是绝对不能适用死刑;再则,在未成年人的刑罚措施上,要受保护性刑事政策的影响,避免了报应主义对未成年人的绝对适用。然而,转换我们的视角,从反映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的初犯可能和再犯可能来讲,未成年人的认识状态和控制状态的缺陷却是导致犯罪发生的潜在根据,因为未成年人难以对自己的手段方式、作用对象、事物发展的因果过程、社会危害性等有正确的认识,这些都决定了未成年人在控制自己意志向危害结果发生的过程中没有积极阻止其发生的正确意识,犯罪的发生或继续发生就成了现实。并且,这一过程也正是未成年人存在人身危险性的真实写照—正是未成年人认识能力与控制能力的不定型性(非成熟性),导致了违法犯罪发生的外在行为全过程且通过这一动态的过程征表了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的存在。由此也可看出,这与刑事人类学派以行为人外貌和体形特征为依据所认为的“天生犯罪人”是不可能同日而语的。
4.现实情况说明了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的客观现实性
根据司法部预防犯罪与劳动改造研究所和司法部劳改局的调查,解除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与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的重新违法犯罪率都较高。以成年刑释人员的年平均重新违法犯罪率(6.59%)为100计,那么刑释少年的年平均违法犯罪率(20.54%)则为311.7%;解教少年的年平均重新违法犯罪率(36.52%)则为500. 1%。其中,重新犯罪率,若以成年刑释人员年重新犯罪率(5. 19%)为100计,那么刑释少年的年平均重新犯罪率(14.10%)则为271.7%,解教少年的年平均重新犯罪率(17.63%)则为339.7%;年平均违法率,若以成年刑释人员的年平均重新违法率(1.4%)为100计,那么刑释少年年平均重新违法率(16.44%)则为460%,解教少年的年平均重新违法率(18. 62%)则为1300%[6]。另从我国10个省市的在押未成年人统计,有过一次犯罪经历的占31.7%,有过二次犯罪经历的占20.1%,有过三次犯罪经历的占8.1%,而有过三次以上的占到40.1%[7]。从这些数据统计可以明确地得出两个结论:其一,未成年人重新违法犯罪率是客观存在的,而重新违法犯罪的整个动态过程反映的是未成年人的人格状况。“人格是用以揭示人内在本质、描述人行为倾向的概念,当人格概念进人刑法视野,它当然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联系起来,并被用以反映人身危险性情况,甚至被用以代替人身危险性。”[8]即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并非子虚乌有,而是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一种客观实在;其二,成年人的重新违法犯罪率相对于未成年人的重新违法犯罪率而言,在绝对比值上,未成年人要远远高于成年人。当然,要指出的是,尽管两者违法犯罪的基数不一样决定了二者在具体百分数上并不呈一一对应关系,但是这从侧面说明了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同样发挥着重要作用,简单地予以否定显然就违背了这一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