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及其征表
陈伟
【摘要】在构建和谐社会时代主题的现实背景下,通过“行为人中心”的
刑法理论来研究未成年人犯罪具有鲜明的现实意义。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包括初犯可能与再犯可能,未成年人的“可塑性”特点并不是否定其人身危险性的正当根据,与之相反,正是“可塑性”内在的二面性特征决定了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的客观实在性。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包括广度上的征表和量度上的征表两个层面,必须结合具体案件的现实情形审慎考察并予以把握。
【关键词】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可塑性;征表
【全文】
在刑事古典学派过渡到刑法近代理论之时,刑法的重心也从“行为”向“行为人”渐进转移。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以人为本的时代主题背景下,在明确提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司法环境中,行为人中心的刑法理论为我们的理论研究廓清了道路,为我们的司法实践指明了前行的方向。因此,针对行为人中的特殊主体类群—未成年人,深入探讨其人身危险性,不仅对具体个案的定罪、量刑、非监禁刑和监禁刑的执行、社区矫正、恢复性司法等刑事法律活动关系重大,而且对预防或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提供了打开另一扇通途之门的钥匙。
一、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的客观现实性
(一)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的界定
人身危险性的概念,学界存在三种不同的表述:其一,“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是指行为人对社会造成侵害的可能性。”[1]其二,“人身危险性就是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2]其三,“人身危险性是再犯可能与初犯可能的统一。”[3]笔者认为,第一种表述不是法学意义上的人身危险性,因为“对社会造成侵害”的外延并不一定达到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的罪质程度,难以真正纳入到刑法调整对象的视野之中,而且用一个带有政治色彩的概念表述刑法学的人身危险性既欠妥当,又失精确。第二种表述是经常使用的说法,这与现今人身危险性在量刑阶段对刑罚轻重发挥功能有关,因为进入量刑阶段的行为人都是已犯罪之人,已经勿需考察行为人的初犯可能性,只要根据有无再犯可能加减刑量即可。但是,如果扩大视野,从刑事一体化的角度予以审视,把人身危险性扩大到犯罪本体(尤其是定罪)或者保安处分,初犯可能性就完全可以容纳在人身危险性之中。因此,笔者认为,人身危险性是行为人再犯可能性和初犯可能性的统一,在此可以说人身危险性的二元划分方法是全面的,其外延周全的界定不仅囊括了行为人的不同情形,也使得人身危险性在预防犯罪(即对已犯之人的特殊预防和对潜在犯罪人、一般民众的一般预防)的功能上预设了基本前提。
具体到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是未成年人再犯可能与初犯可能的统一。但是,不同刑事学科关注的焦点不一样,在犯罪学意义上,它关注各种危害社会行为的原因并提出相关对策,即犯罪学除了研究规范意义上的犯罪行为,对非犯罪行为也要进行关注,因此犯罪学上的人身危险性必然包括未成年人的初犯可能性与再犯可能性。而刑法学是规范学,罪刑法定与罪刑均衡的基本原则严格限定了其必须从规范角度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只有在罪与非罪的界限已经界分开之后,刑法资源的配置才会对具体行为人发生作用。可用其他手段予以调整的行为,作为其他部门保障法的刑法只能退避三舍,这既是刑法的调整对象所决定的,也是刑法谦抑精神的内涵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