趋强与趋弱是相对的范畴。在某种意义上说,趋强的对立面就是趋弱,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趋强征表的逆向行为表现就是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趋弱的征表。因此,照搬上面的逻辑思路对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趋弱的征表予以论证意义不大,也无赘述之必要。另外要说明的是,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趋弱的前提是已有人身危险性,所以在此主要论述的是未成年人再犯可能的趋弱情形。由于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趋弱的征表极具典型性,笔者拟就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消减的典型类型情形予以分类阐述:
1.经过一定时间之后,未成年人无危害行为出现
行为总是受行为背后的心理活动支配的,心理活动的联系是行为人行为具有联系的根本依据。也就是说,如果未成年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已经与前面的心理活动没有关联,那么前后的行为联系也就中断,不能通过前面的行为性质对行为人后面的行为予以评价或责难。这种心理活动的中断,最主要的表现就在于两行为之间的时间间隔,当经过一段时间并无危害行为出现,前面违法犯罪的心理维系或主观恶性的支撑就推定其已消失殆尽,人身危险性就明显减少或排除,这也正是我国《刑法》为何把普通累犯的时间段限制在5年内的根本性原因所在。并且,有学者也认为,刑法上关于时效的规定,也正是出于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考虑[14]。具体多长时间可以推断未成年人受前犯的影响已经消失?笔者认为,由于未成年人认识能力、控制能力相对成年人较弱,把时间段限制在3年较为合适,如果3年内没有相类似的违法犯罪行为出现,就应该推定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已经灭失,其前罪的刑事责任就已经完全终结。“刑事责任终结,就意味着刑事责任终了,不管对行为人在经济上、政治上、社会生活中存在何种不利的影响,但在刑法上的影响力是彻底消失了。”[15]“只有当行为人事实上表露出来对相关法益的不受过去刑罚影响的蔑视时,刑罚才可以因为重新犯罪而加重。”[16]毕竟行为人在前罪与后罪之间的心理联系是有时效限制的,并且未成年人的这种心理照映较之于成年人来说只能更短,因此通过较短时间段的限制缩小了对未成年人累犯的打击面,减少了“累犯标签”对未成年人未来生活的影响。
2.危害行为完成后有自首、立功情形出现
大多数国家在立法中规定自首和立功可以减免刑罚的规定,笔者认为主要目的不在于可以节约刑法资源,促使刑事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更为关键的在于行为人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能够知罪悔过,减少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在人格责任上有值得从轻处罚之必要。由于人身危险性在量度上的相对性、模糊性等特点,反映在未成年人自首、立功具体情形上就应该具体审视。比如,自首、立功行为与犯罪行为的时间间隔,时间越短表明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越小;未成年人是自觉主动行为还是在其监护人、近亲属等劝说、陪同、强制下自首、立功(如父母强行带其去派出所自首,父母先代其自首,父母以脱离父母子女关系相威胁要求其自首、立功等)显现的人身危险性程度不同,行为的主动性越大,表明行为的人身危险性越小。虽然刑法在规范上都规定可以从轻或减少处罚,但是在具体个案上应予以区别,实现个别公正;其三,自首、立功的彻底性。比如,未成年人是一次性供述还是分次分阶段的供述,是全部供述还是部分供述,是积极配合还是供述之后又有反复等。供述的彻底性表明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正逐步减轻,非难可能性和可谴责性较小。笔者认为,在未成年人余罪自首中,无论是同种性质的犯罪还是异种性质的犯罪,所征表的人身危险性趋轻是一样的,因而从人格形成责任来看,司法解释明确把异罪的余罪自首排除在自首的范围之外,并限定为量刑的酌定从轻情节是与自首的精神相违背的。有学者认为,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起决定作用的事实情况,只能是定罪情节,而不是量刑情节[17]。可是,在我国现阶段的司法中人身危险性纳人定罪机制的条件还不成熟的条件下,重视人身危险性的法定的量刑功能是务实和务要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