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经济法上的社会整体利益:特征与共识
国内学界对经济法上的社会整体利益的研究,形成了社会本位论和利益均衡论两个基本方向。其中社会本位论又因经济法是否优先保护独立的社会利益而分为狭义和广义社会本位论两种观点。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内涵,学界各家学说有不同的说法,但各家学说对其基本特征,已经有了一些基本共识。通过对社会整体利益基本特征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晰地识别经济法上的社会整体利益区别于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民法及行政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同特点,从而更好地理解社会整体利益的基本内涵。
总结国内学界有关社会整体利益的观点,可以归纳出经济法上的社会整体利益,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第一,社会性。社会性是经济法的理论基础,表现在经济法的各个方面,并指导经济法各支系法律部门的立法实践。可以说,学界对经济法上的社会整体利益达成的最早共识,就是其社会性。但对于社会性所体现的内容,各家学说则有不同观点。
第二,公共性。“所谓的公共性,指的是一种公有性而非私有性,一种共享性而非排他性,一种共同性而非差异性。”具体到社会公共性领域内活动的主体、运作的权力(利)、决策性质和公共物品,都体现出社会整体利益的公共性。也有学者就公共性的实现途径提出不同观点,认为社会整体利益的公共性是通过限制少数人的自由,保障大多数人的自由,以实现绝大多数人的个体利益。但不可否认的是,尽管在公共性的实现途径上存在争议,学界对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公共性,是存在一个普遍的共识的。
第三,整体性。这种整体性的基本要求是经济法保障的是全体个体的利益,而非为了大多数人的利益而牺牲少数人的利益。在维护经济秩序和追求经济效率的过程中,不允许社会中的少数人被边缘化,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牺牲品。无论是主张社会本位论,抑或是利益均衡论的学者,都承认社会整体利益的整体性。例如李昌麒教授认为,经济法上的社会利益并非是谋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而应着眼于损害最小化,尽可能消除或减轻现存之苦难,不制造可避免的苦难,减少不可避免的苦难,且尽可能不加诸社会个别成员身上。邱本教授主张竞争不应当适用于基本人权领域,经济法应当保障个体作为人类最起码的主体资格,为每一个竞争中的失败者提供最低程度的社会保障,以保证其拥有再次参与竞争的机会。张守文教授也认为,财政法、税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竞争法等经济法部门法中都有相应的制度实现社会财富与主体利益的平衡分配,说明保障基本人权的目标是经济法的宗旨之一。有学者甚至断言,“经济法是基于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和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法律规范”。总结而言,社会整体利益整体性特征的精义在于,竞争使每个市场主体都面临不确定的潜在失败风险,而人类社会的竞争不能适用“适者生存”的社会达尔文主义,故保障每一个人的生存,是现代文明社会的基本要求。基于此,竞争中的失败者仍然享有基于生存权、尊严和人格自由的权利,制度应保障这些权利,以使他们有机会重新参与竞争,而非为社会所遗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