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行政法上的公共利益主要表现为公共秩序、社会公共福利,以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三个主要内容。这里的公共秩序,主要是指一种和平与秩序的要求,在这种秩序下,每个人有权利自由地去追逐他所认为的最大化利益,对行政机关的唯一要求是拒绝行政权力的介入,除非涉及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威胁并因此而危及整个公共秩序。社会公共福利则主要是指政府有义务保障每个公民最基本的利益需求,经典的论述即罗斯福新政中的“积极的权利与自由”,其中免于匮乏的自由和免于恐惧的自由正是社会公共福利的典型体现。而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问题,主要产生于政府权力的积极行使与传统个人权利的冲突。如何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成为行政法学界重点探讨的问题。
限于本文主题,笔者无意就上述三项内容的内涵作详尽的理论探讨,仅在此依据通说,分析行政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区别于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民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经济法上的社会整体利益的特征。
行政法的主要任务在于限制政府权力,规范政府行为和明确政府责任,这一基本前提对理解行政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至为重要。考虑到社会公共福利要求导致的政府权力扩张与个人权利的冲突,可以归纳出行政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存在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价值上的优先性。行政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在大多数情况下就是政府可以正当追求与实现的目标,一般被用来泛指某些影响所有人并受到普遍承认的利益,其内容是政府行为合法性的正当理由。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要求政府被授权高效率地行使其权力,要求公民向政府让渡更多的个人权利。在被有效证明存在潜在社会收益时,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优先性,政府行为因之而导致的侵犯个人权利的情形,不属于违法。
第二,范围上的相对性。德国公法上判断“公共”的标准主要有洛厚德的“地域基础标准”、纽曼的“不确定多数人标准”和间接判断标准三种。无论上述何种标准,均承认行政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存在范围和主体上的相对性。故一个小范围内或涉及少数公民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相对于一个大范围内或涉及多数公民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来说,就变成了局部利益或个人利益。但此种情形下,如何在这两个利益之间做出抉择,是否必须是公共利益优于个人利益,或者说多数人的公共利益优于少数人的公共利益,学界存在界定上的争议。
第三,利益上的平衡性。公共利益以个人利益为基础,实质上是个人利益在一定社会标准下的有机组合,是具有扩张倾向的个人利益有序协调、融合的结果。政府某项旨在维护公共秩序或促进社会公共福利的政策,势必无法同时兼顾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需要根据一定的社会标准进行利益评估和平衡,对任何一方的过度倾斜都不是明智和符合理性的”。政府权力的行使具有强制性、单方性和优先性,对个人而言意味着一种可能存在的不确定的潜在危险,因此作为法律控制手段,严格的行政程序法可以有效地规范政府行为,最大限度地避免其在促进公共利益的同时,恣意侵犯个人利益。另外行政合理性原则要求从比例原则、目标与手段平衡原则、成本收益分析三个角度论证政府行为的合理性和潜在收益,防止政府借促进公共利益之名而行侵犯个人利益之实。 根据行政法学界通说,平衡是现代行政法的基本精神,并体现于行政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