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在对公共利益基本内容的界定上,主要依赖于现代民主制度,现代民主制度产生的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能够最大程度地代表不同利益取向的公民群体,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决定,最有可能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因其各种政策考量兼顾了不同的利益主体。
第二,在民主制度调整范围的“溢出”部分,即多数民主可能带来对少数人的不公正的情形,应交由宪政审查机制来解决。以保障所有公民基本权利为价值目标的宪政审查机制,可以最终实现民主与自由、效率与公正、多数人的利益与少数人的权利的协调与统一。
第三,要求最大程度的程序公正,而排除效率因素产生的影响。鉴于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是基于保障所有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政目标,因而基于经济效率而牺牲部分公民利益的考虑不能成为合理的理由。
(二)民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
民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依民法学界通说表述为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民法的本位在于人的自由、平等和尊严,并基于人的本位与人的尊严的伦理基础产生了民法的各项基本原则,而保护公序良俗也是这种伦理基础的法律化。同时,私法秩序是民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的基础,保护这种主要体现为私人所有权、合同自由与竞争自由的私法秩序也是民法产生的基本任务。随着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弱者权利保护意识的增强以及社会团体作为新的社会主体的出现,产生了基于第二代人权理念保障公民享有公共权利的社会需求,要求民法适应这种社会发展趋势,将相应的价值诉求纳入保护范围。
在《民法总则》一书中,王泽鉴教授系统论述了以公序良俗为中心的民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内容。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指社会一般利益或道德观念而言。所谓公共秩序尚应兼括整个法秩序的规范原则及价值体系,尤其是宪法基本人权的规定。善良风俗系伦理秩序与法律相关连的部分,法律规定有悖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非在于为伦理秩序而服务,使道德义务成为法律义务,而在于不使法律行为成为违反伦理性的工具。从台湾法院具体案例判决类型来看,公序良俗的内容涉及宪法基本权利的保护、格式合同风险的合理分配、婚姻制度维护、家庭伦理关系、经济秩序、性交易合法性等类型。除此之外,王泽鉴教授还就公序良俗的一般界定标准有过以下论述: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在于维护既有的秩序,宪法上关于基本人权的价值判断,应作为公序良俗具体化的重要因素。在此项具体过程中,除个别基本人权外,尚须就整个宪法秩序作全盘观察,并斟酌法律行为之性质、目的、动机等,以探求公序良俗的内容,判断私法自治的限界。
由此可见,民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区别于宪法上的公共利益、行政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经济法上的社会整体利益,存在以下独有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