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其内容主要涉及社会伦理原则的法律化、经济秩序以及公共权利三个主要部分。社会伦理原则的法律化,是基于民法的个人本位和维护、促进、保障个人的自由、平等、人格的发展和尊严的终极目的,而将特定社会背景中的价值观念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的表现。婚姻家庭关系作为民法最初的调整对象,即是最好的证明。经济秩序,主要是指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秩序,是民法产生之初为适应具体时空条件下的社会经济发展而必备的任务。至于公共权利,则是第二代人权观念在世界范围内普及对民法产生的影响,要求民法重新审视其高度抽象化和形式化的概念体系,并赋予社会化条件下的权利、平等等概念以积极意义,为公民权利提供以实质正义为目标的保障和救济。民法对这种实质权利的保护,也反映了民法为适应社会经济形势的不断变化的发展趋势。
第二,其主要的界定方法基于个人主义的自由权利,这也是民法作为私法最典型的特征。无论是对经济秩序的调整、还是对公民实质权利的保护,都没有超出个人主义的范畴,尽管民法理论的发展对绝对个人主义进行了某种程度上的修正。这种方法论的个体主义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在司法实践的个案中,需要对公序良俗进行内容界定的情形,往往是民法既有法条无法有效适用,而该个案又确实需要调整。故而只能依照法官个人对公共利益的理解,并斟酌当时的社会价值观念做出判断,以求实现个案公正。其二,法官的判断绝不能超出个人主义的范畴,即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仍为主要的考察标准。
综上所述,民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侧重于一种道义上的责任,具有极强的道德性,并因这种道德性乃维护私法上个人权利(如人民的自由、尊严和人身安全)、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秩序(私人所有权、合同自由和竞争自由)以及保障公民实质权利所必需,而被赋予了法律意义上的价值,是法律与道德二者紧密联系的集中表现。另外有必要提及的是,我国对国家所有权适用物权法保护,也被视为民法上的公共利益,相关论述已有许多学者提出。但笔者认为,从民法的起源和任务来看,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社会主义体制下强调对国家所有权适用物权法保护,本质上是一种把政治意识形态强加于民法的“大民法”观点,混淆了民法的基本任务和最终目的,并非一种理性的观点。
(三)行政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
对行政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经典论述当属庞德提出的公共利益概念,即“在一个政治组织社会生活中并基于这一组织的地位而提出的各种要求、需要和愿望”。西方法学对行政机关与公共利益之间关系的理论经历了两个较为明显的阶段。在强调有限政府的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政府的角色被描述为“守夜人”,政府本身并无促进公共利益的职能,最大限度地约束政府权力,避免其限制每个人自由追求其权利的一种秩序,即表现为行政法上的公共利益。因此,早期行政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主要表现为一种最大限度维护个人自由的公共秩序。随着19世纪30年代世界范围内资本主义经济危机的产生,政府的角色发生转变,行政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也相应地被拓展,政府被要求以积极的行动促进并实现社会公共福利。这种社会公共福利表现为由政府提供的社会保障和社会服务,以民众的一般生活条件和生活水平的改善和提高为最终目的。因此,社会公共福利被纳入了行政法上的公共利益的范畴。但是,在政府积极行政促进社会公共福利的情形下,又产生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与优先选择问题。此后学界对于行政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的研究,主要围绕着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问题展开,形成了公益优先和平衡论等不同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