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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裁判共识引论

  

  另一种情况是刑事裁判并未严格符合公正的要求,但却也是可以接受的。就如麦考密克和魏因贝格尔在《制度法论》中写到的:“从个人和社会的角度来看,正义问题总是与关于效用的考虑交织在一起,而且与规范制度的效果交织在一起。……虽然关于正义的主张总是原则上优先于对效用的考虑,从社会学的观点来看,在目前的实践中,没有给与道德的或法律的正义原则以相对于效用的绝对优先权。”[15]因而,就有所谓“妥协的公正”,“妥协的公正”可以称之为“软公正”,即其已经突破了传统上所谓“公正”的硬性标准。比如,这种公正可以建立在案件事实基本清楚的基础上,在适用法律时,不一定要求严格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虽然这种共识性裁判并非绝对的准确,但它是通过协调矛盾各方的利益而作出的,能够兼顾各方利益,因而具备相对的合理性。这种合理性更深层次的原因是,在裁判过程中,已经使控辩双方之间有更好的沟通,裁判是在控辩双方协商、谅解的基础上形成的,程序本身具有共识基础,裁判结果被认为是各方利益的最优安排,裁判能够为诉讼各方所接受,也能够为一般的社会观念所容纳,能够达致利益冲突的有效解决,在效果上当然能够恢复与维护社会和谐。同时也避免了救济程序的启动,提高了诉讼效率。这实际上是在权衡各种价值目标后取它们最大值的交点所作出的最佳选择,是在一定情况下最优的利益冲突解决办法。并且,由于共识的形成,减少了裁判的主观性成分,增加了客观性因素,这样,从实用角度而言,其效用甚至更高。也就是说,“应当注意公正的理想与功利主义分析之间辩证的相互作用,‘公正、有用和有效’是适当的态度”。[16]


  

  在以上两种冲突情况下,笔者认为,第一种情况是符合法治原则的,但为实现社会和谐之目标,可以尽量采取解释、说明等方式以求得不同意见者的理解。但不能为“民意”、“人情”所累,说服不成,仍应坚持原则。第二种情况也允许存在,但对于这种“妥协公正”的裁判应作适当限制,也就是说公正可以“打折”,但不能使基本价值取向与法律原则“伤筋动骨”。否则,将会在形式上,甚至实质内容上背离刑事裁判共识之本旨。


  

  四、结语


  

  有关共识问题的研究是一个不断扩宽的研究领域,有广阔的发展前景。尽管当代有关共识问题的研究重点似乎并未在法学领域,也并未引起刑事诉讼法学界的充分重视,但是,由于刑事裁判涉及公民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为确保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重获得,积极促进诉讼主体与社会公众对裁判的认可非常重要。这涉及到一国刑事司法的社会公信力,甚至刑事司法制度的存在根基。所以,在以后的研究中,共识的理论与实践必将向刑事司法领域扩展,有关刑事裁判共识的研究必将成为未来刑事司法领域的研究重点。目前有关协商司法、恢复性司法以及和谐司法等方面的研究,在很大程度上是从共识角度对现代刑事司法的创新,只是由于缺乏共识理论的指导,这些研究的自觉性还不够强。事实上,上述先进理念已经进入实践与操作领域,只是由于缺乏理论的支持与论证,探索往往是盲目的和缺乏正当性的,并且由于实践中的效果和经验并未上升为一般原则和规范,因而难以推广。所以,在未来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中,从共识角度对刑事诉讼理论进行反思,对法院裁判与诉讼主体的主张、民意冲突的类型化分析、成因透视、裁判共识的条件、要求以及相关制度进行建构方面的研究将会越来越多。可以预计,一个关注共识的司法改革与制度创新时代即将到来。


【作者简介】
彭海青,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参见:陈康.论古希腊哲学.北京:商务印书馆,1990:533。
哈贝马斯于1995年3月在《哲学杂志》第92期上发表了《通过理性之公共运用的和解:评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紧接其文后即是罗尔斯的《答哈贝马斯》。
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0:113。
参见:培根论说文集.水天同,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194。
参见:李秀林,王于,李淮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原理(第四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311。
参见:童世骏.理性、真理和实践——科学哲学中的实证论、实在论和实用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季刊,1998(5)。
伦理委员会是应用伦理学的实践平台,是人们通过民主对话与协商应对何解决社会生活中涌现出的伦理悖论与道德冲突,从而形成道德共识的重要场所。在应用伦理学发展史上,比较著名的伦理委员会有英国的沃诺克委员会(Warnock)澳大利亚的沃勒(Waller)委员会和加拿大的贝尔德(Baird)委员会等,其委员会成员由七至十位来自法律、医学、教会等不同领域的代表组成,委员会的任务在于通过委员会内部的民主协商程序与道德权衡程序,将相关的道德共识构建起来。(参见:甘绍平.道德共识的形成机制.哲学动态,2002(8)。)
参见:甘绍平.应用伦理学:冲突、商议、共识.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1)。
参见:甘绍平.道德共识的形成机制.哲学动态,2002(8)。
参见:现代汉语词典(第三版).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1422,1624。
参见:吕世伦,文正邦.法哲学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568。
参见: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1—2。
参见:宋世杰.刑事诉讼理论研究.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0:411—415。
参见:袁贵仁.价值学引论,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1:115—131。
参见: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192—193。
参见: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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