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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裁判共识引论

  

  刑事裁判的过程大致可划分为对抗与合作两种模式。在对抗制与合作制下控辩双方都有沟通,在合作制下,这种沟通的直接目的是追求共识与共赢,而在对抗制下,沟通主要是基于法庭规则的被迫行为,其直接目的是为本方的胜诉。当然,在法庭的特殊环境下,在诉讼的特殊场景中,对抗也可能走向共识。传统刑事诉讼理论认为,“审判的目的在于揭示曾经发生过的事情,对抗制是达到这一目的的最好方式”{5},因为真相能通过双方对同一问题的强有力的陈述而获得最好的发现。但是,由于对抗制的诸多弊端逐渐显露,比如裁判结果对控辩双方而言具有不确定性、被告人被长期羁押、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抚慰、耗费司法资源等,在近现代刑事诉讼中,越来越倡导合作,比如调解、辩诉交易、恢复性司法等解决纠纷方式被越来越多地适用就是例证。而且,即使在对抗式的诉讼程序中,也讲求合作,比如证据开示、迟延量刑等协商性制度的存在。刑事裁判存在合作并且合作逐渐扩大化的趋势表明,共识理论可以运用于刑事裁判中,并且其运用空间还会逐渐增大。


  

  3.宽容 宽容是指要求共识的形成应当是一个求同存异,既寻求共同方面,又能够容纳不同意见的过程,而非指彻底消灭异议,排斥异己。比如哈贝马斯在回应对其共识理论抹杀个性,取消话语的多元性责问时指出,共识是建立在对个性和多元性的承认之上的,其要在多元的价值领域内,对话语论证的形式规则达成主体间认识的一致。因而,它所努力寻找的恰恰是一条将人从社会压制下解放出来的道路{2}序。罗尔斯认为,把容忍原则应用到哲学本身上去,尽量尝试去回避哲学、道德及宗教上有争议性的那些问题,尝试着不去肯定也不去否定任何宗教的、哲学的或道德的观点,或者是与它们有关联的对于真理与价值地位的哲学说明。在罗尔斯看来,其所谓的重叠共识是由所有合乎理性却又相互对立的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组成,在多少还算公正的立宪政体里,这些学说很可能世代相传并赢得相当数量的信奉者{3}。并认为,这种重叠共识应当包括每一种观念相关的利益,这样公民们就可以在他们的完备性学说内把这种政治正义观念看作是真实的或合乎理性的,无论他们的观点可能如何{3}。


  

  关于刑事司法的宽容问题,早在弗兰西斯·培根时期就被意识到了。培根在其《论司法》一文中指出:“尤其在刑事事件中,为法官者应当注意,毋使本意在乎警戒的法律变为虐民之具。在有关人命的大案中,为法官者应当在法律的范围内以公平为念为毋忘慈悲;应当以严厉的眼光对事,而以悲悯的眼光对人。”[4]自20世纪初,刑罚目的刑论取代报应刑论以后,以刑法谦抑为原则,以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为主题的世界性刑法改革运动兴起并持续至今。目的刑主义认为,无论刑罚对已然之罪的事后报应多么公正,都不可能改变犯罪行为已经发生这一事实,也不可能弥补犯罪所造成的危害,或者恢复犯罪行为发生前的原状。因而,“刑罚妥当与否,只能依据刑罚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实施它的可能效果来评价。”{6}马克思也曾指出:对于犯罪现象重要的不在于如何严厉地惩罚犯罪分子,而在于对所有的犯罪行为予以彻底的揭露。随着刑法思想观念上的更新,刑事诉讼法中传统的有罪必诉、有罪必罚的观念逐渐松动,只要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采取合作的态度,比如认罪、主动赔偿损失等,对其处罚就会采取比较宽容的态度。这些观念的转变也为共识理论应用于刑事裁判提供了空间。


  

  4.信用 哈贝马斯与罗尔斯的共识理论都讲求共识的实现应当有信用保证,要求主体在追求共识的过程中应当真诚不欺,可以信赖。比如哈贝马斯对交往行动者的要求之一即是所宣告的发言者的意图和涵义要与所表达的一致{2}。罗尔斯认为,宪法共识在深度和广度方面的扩张形成重叠共识,有赖于随着政治合作的不断成功,公民之间的信任和信心不断增强{3}。


  

  契约精神是现代社会的重要精神维度之一,以契约精神为支撑的信任和诚实信用机制自然成为现代社会的重要制度维度。刑事裁判程序中的信用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内涵:


  

  一是在法官方面,法官应当恪尽“释明”职责,诚实地告知、解释分析有关诉讼的一切事项,特别是有关利益得失的。如果被告人坦白,那么对其先前的“优惠”承诺应切实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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