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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裁判共识引论

  

  2.公正 公正作为一种文化现象,是上层建筑的一部分,不仅由一定社会经济基础决定,而且也受制于上层建筑的其他组成部分。因此,对公正的理解在不同时代,不同社会,拥有不同历史文化传统、价值观念的人群中必然迥异。


  

  我国学界一般认为,刑事诉讼中所言的公正主要是指刑事诉讼中权力、责任、权利、义务的合理配置,包括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所谓程序公正,一方面是指有关刑事诉讼的方式、方法、步骤的安排符合其内部客观规律,其对刑事案件的回应是恰如其分的,是合理的;另一方面是指有关程序主体之间关系安排是合理的,也就是保障权力、权利都能在合理限度内充分行使,责任、义务都能相应地落实到位。因而,应赋予程序公正具体的内容。一般认为,程序公正,即过程公正,指诉讼程序方面体现的公正,其具体要求主要包括:“(1)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2)认真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3)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取证;(4)真正实现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5)前审判程序的尽量透明,审判程序的公开和中立;(6)按法定期限办案、结案。”{11}实体公正,即结果公正,指案件实体的结局处理所体现的公正,其具体要求主要是:“(1)据以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实必须准确无误地认定,做到证据确实充分;(2)正确适用刑法,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及其罪名;(3)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适度判定刑罚;(4)对于错误处理的案件,采取救济方法及时纠正、及时补偿”{11}。


  

  3.效率 效率最初是经济学中表征投入与产出关系的概念。经济分析法学派把效率观念引入法学领域,以经济学的分析方法,特别是微观经济学的方法分析法律问题。刑事裁判活动也存在一个类似经济学领域中的投入与产出问题,其投入包括国家与诉讼参与人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关于刑事裁判活动中的产出,主要表现为社会秩序、司法公正、公民自由等理性因素,也就是说,力图以最小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最大限度地产出社会秩序、司法公正、公民自由应是刑事裁判的理想目标。效率价值主要体现在“诉讼过程的经济合理性和诉讼效果的合目的性两方面,经济合理性有以下具体标准:一是诉讼周期的长短;二是诉讼程序的繁简;三是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效果的合目的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结案数量方面的要求,另一方面是对结案质量的要求。”{12}


  

  4.多元价值间关系的处理 以上诸价值目标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共同构成刑事裁判价值理论体系,应使它们协调发展保持统一,不可偏废。但是,由于各种价值目标背后的利益差异,难免产生矛盾和对抗,如秩序与公正,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冲突等等。正如庞德所指出的,“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但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即使是最粗糙、最草率或最反复无常的关系调整或行为安排,在其背后,总有对各种相互冲突和相互重叠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准则。”{13}


  

  我国法学界主流理论基本坚持公正优先的观点,但是,出于对历史的反思及社会现实的认识,在价值观方面逐步趋向于成熟,而不再偏颇。人们逐渐认识到,所谓“正义作为法律制度的首要价值是绝不妥协的”[12]观点已经站不住脚。对于刑事诉讼领域中的价值问题也基本上摒弃了将某种价值绝对化的立场,而重视秩序、公正、效率等多元价值间关系的处理,认为处理多元价值间关系的一般原则是“协调、权衡、兼顾”,即“应当建立一种综合的、协调的利益机制。在价值取向上,应避免走极端而不注意平衡、协调的思维方式。当多种价值目标难以同时充分实现时,往往需要通过冲突一方或多方的相对牺牲或割让来实现。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容许这种牺牲或割让,这是诉讼领域价值多元和价值共存的必然结果。并且,这种价值理论体系应因时因势随社会的发展而调整,真正符合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变化时统治阶级利益的根本需要,保持适当张力。”[13]


  

  传统价值理论对于指导刑事立法、司法实践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笔者认为,传统价值理论的研究尚存在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研究视野局限。由于法律与道德的亲缘关系,传统诉讼价值理论主要囿于伦理学视野内,“公正”就属于伦理学中“善”的范畴。而依据哲学与价值学的一般观点,根据主体需要的差异,价值具有功利价值、真善美价值和自由价值三个层次的表现形式,其中,自由是人类整个价值体系中的最高价值。对于社会来说,人的自由意味着社会关系是人所创造的成果,是为人的生存和发展服务的,人已把社会生存条件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成为社会的主人。[14]可见,在哲学与价值学视野内,“善”只是价值体系中的中间层次价值形式,并非最高价值形式。虽然“秩序”似乎触及了最高层价值,但有秩序的社会并不等同于“自由社会”。因为,这种秩序若是强迫形成的,且不具有内在的可接受性,那么,在有序表象下所潜隐着的矛盾随时都有可能爆发,因而,这种秩序下的社会不是自由社会。但刑事裁判的使命所在,决定了其应当对“自由”的重要方面--人与人、人与社会关系的和谐有所作为,因而,必须拓宽研究视野,刑事裁判价值问题的研究才能取得突破性进展。二是研究深度不够。秩序与公正是刑事诉讼中两项比较重要的价值目标,能使两者互相协调,获得公正的秩序当然是理想的价值选择。一般而言,在刑事诉讼中,公正得以实现,社会秩序也就能够恢复。但在实践中,也有这样的情况,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明知公正并不能圆满实现,基于权力不得放弃的规则,法官仍要作出裁判,并且有时这种裁判还会得到诉讼当事人甚至社会公众的认同。但这种裁判的价值依据是什么?传统理论并没有进一步追问这种价值相对实现现象的合理性与可接受性问题。而有时,符合法律所要求的公正、效率标准的裁判,却不能得到当事人甚至社会公众的认同,而这一问题在传统价值理论框架下也找不到答案。因而,笔者认为,传统的秩序、公正、效率等价值理论已经难以诠释发展到今天的刑事诉讼领域中的全部现象了,必须丰富其内容、补足其缺陷,以适应司法实践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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