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刑事裁判是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对于刑事案件的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作出处理的具有拘束力的意思表示行为及其结果,所以,刑事裁判共识必然包括事实和法律两方面内容的共识,而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必然暗含价值判断,因而,也涉及价值共识问题。
3.刑事裁判共识的内容。根据共识的具体内容不同,分为内容共识(实质共识)与程序共识(形式共识)。内容共识或称实质共识指对于争议、冲突所涉及的实质性问题、实体问题的意见一致。程序共识或称形式共识,指对有关程序中的条件、步骤、方法等的共同认识。
刑事裁判共识包括实体和程序共识。根据刑事裁判所针对事项性质的差异,可以分为实体裁判和程序裁判。实体裁判是对于案件实体问题进行的裁判,如针对被告人有罪与否问题的裁判。程序裁判是对于案件程序问题进行的裁判,如针对回避问题进行的裁判。因而,刑事裁判共识也包括实体共识和程序共识。
4.刑事裁判共识的程度。根据共识程度不同,可分为完全共识与模糊共识。完全共识是传统意义上的共识,即所有人所提出的表述和证据都是相同的,并且所有人对于所有议题都能取得一致意见。模糊共识是在模糊偏好和模糊多数的模糊环境下达成的共识,指大部分有关的人同意几乎所有有关的议题{8}。这表明共识还存在程度问题,西班牙格林纳达大学软计算与智能信息系统研究团队提出了共识度的概念,用来描述决策群体对于某种评价结果达成共识的程度,常用于作为多属性决策的概念,反映群体偏好的共识水平{9}。
刑事裁判共识既有完全共识,也有模糊共识。刑事裁判中存在完全共识的情形,如对于某些案件,裁判主体之间、诉讼主体之间、裁判主体和诉讼主体之间有可能对于裁判取得完全一致的意见。由于刑事裁判共识的主体广泛,特别还包含有社会公众的共识,因而,不可能要求所有人对裁判全部内容都能取得一致意见,因而,也存在模糊共识的情形。
5.刑事裁判共识的形成方式。根据共识形成方式的不同,分为静止的共识与能动的共识。静止的共识指相对独立的个体随机回答的总和。能动的共识指从数量有限的成员互动过程中作出的慎重的考量的结果。[9]
在形成方式方面,刑事裁判共识属于能动的共识。因为刑事裁判的形成过程是裁判主体、控辩双方等诉讼各方之间的互动过程,有时在某些案件中社会公众也会参与进来。在这一过程中,裁判主体在听取参与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慎重地作出裁判。如果这种裁判被各方认可,从而形成共识,那么这种共识就属于能动的共识。
三、刑事裁判共识与传统价值理论的关系
刑事裁判共识理论是认识理论,更是价值理论。该理论提出后,必然面临同传统价值理论的关系处理问题。笔者认为,刑事裁判共识理论与传统价值理论具有一致性,可以统一,但又有所超越,所以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传统价值理论的缺陷。然而,刑事裁判共识理论也与传统价值理论存在冲突,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对待。
(一)传统价值理论的主要内容及其不足
关于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传统学说认为主要包括:秩序、公正、效率。由于刑事裁判是对刑事案件作出结论的活动,因而,刑事裁判的价值目标实际上也主要由秩序、公正、效率构成。以下对这种传统价值理论进行描述,并在此基础上分析其不足。
1.秩序 “秩”和“序”都指“次序”,秩序一词是指“有条理、不混乱的情况。”[10]秩序包括自然秩序和社会秩序,与人类社会有关的是社会秩序,这种社会的有序状态是社会及其成员生存与发展的基本条件,是社会结构的要素之一,因而具有客观必然性。人类社会曾经存在过四种社会秩序:“习俗秩序、道德秩序、制度秩序和法律秩序。”[11]法律制度存在的使命是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与法律永相伴随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10}刑事裁判价值理论体系中所指的秩序主要指这种法律秩序。
作为刑事裁判价值目标之一的法律秩序主要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是通过刑事裁判活动的进行,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因为,对于犯罪行为,如不加以控制追究,必将造成两种危害后果:其一,犯罪愈加猖獗,给国家、社会及个人利益造成越来越大的损失;其二,造成公民、组织个人的私力复仇泄愤。以上两种结果都会导致更严重的无秩序状态,使社会失去继续存在、发展之前提。二是刑事裁判活动本身必须是有序的,以免在原有秩序未被恢复时平添新的混乱。刑事裁判活动必须依法进行,并应符合诉讼目的要求,以使裁判活动本身的秩序得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