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判共识引论
彭海青
【摘要】共识理论与刑事裁判在问题的起点与终点、解决认识问题的观念、基本要求等方面都有契合之处,表明将共识理论引入刑事裁判问题中是可行的。刑事裁判共识在主体、对象、程度与形成方法上都有其特殊性。传统价值理论的研究主要存在两个缺陷:一是视野局限;二是深度不够。刑事裁判共识理论与传统价值理论具有一致性,可以统一,但又有所超越,所以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传统价值理论的缺陷。然而,刑事裁判共识理论也与传统价值理论存在冲突,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对待。
【关键词】共识;交往共识;重叠共识;裁判共识
【全文】
自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确立以来,我国立法活动空前繁荣,然而,立法毕竟是国家机关强加给社会的规则,是一种人工规则,而正如黑格尔曾指出的,“人工规则的重要特点是,并非不可违背,乃是不应违背的,人的思想决不五条件地符合它们”。[1]虽然按照法治原则,法律应当被遵守,但“这种应当里,总是包含一种‘软弱性’,即某种事情,虽然已被承认为正当的,但自己却又不能使它实现出来”{1}。虽然立法意欲创造某种秩序,但由于事物内部、事物之间本身存在经过长期博弈选择而内生的规则,由其产生的秩序才是长久和稳定的,所以,当人工规则与这些内在规则相左时,有法律无秩序的现象便出现了。在刑事司法领域,与有法律无秩序相对应的思考是缘何裁判在而和谐缺位。申诉、信访、刑事裁判难以获得当事人认同、刑事裁判与民意冲突等现象屡见不鲜的现实表明,和谐社会这个理想目标的实现还需要大家的努力。共识理论是当代哲学领域致力于研究如何从冲突走向和谐的理论。本文拟将共识理论引入刑事裁判领域,创建刑事裁判共识理论,期望对实践问题提供有力的解释工具。
一、共识理论与刑事裁判问题之契合
有关共识的理论,国内外尚未形成一致的观点。当代比较有代表性的共识理论当属哈贝马斯与罗尔斯的共识理论。哈贝马斯与罗尔斯都系当代的哲学思想大师,哈贝马斯属于批判法学派中法兰克福流派,而罗尔斯则属于新自然法学派。两者的哲学观迥异,然而却都共同关注共识问题,并创设了各自的共识理论体系。两种共识理论的差异固然重要,比如它们的代表设置不同(前者共识理论的代表设置为“生活世界”;后者则为“原初状态”)、适用界域不同(在哈贝马斯看来,其共识理论是完备的,具有普适性;而罗尔斯起初认为其理论也是普适性的,后来意识到仅适用于政治领域)、侧重点不同(前者理论侧重程序共识的探讨;而后者理论更多的是实体的),体现了其各自的研究特色与贡献。这些差异也成为两者争辩的焦点,[2]以及学界关注的焦点。但笔者认为,关注与提炼二者理论的共性方面,对于我们深刻理解共识理论并运用共识理论解决其它问题具有极大的理论与实践意义。刑事裁判问题与共识理论的契合之处,表明运用共识理论解决刑事裁判问题的可能性。
(一)问题的起点与终点
哈贝马斯的交往共识理论与罗尔斯的重叠共识理论在研究起点与研究终点方面具有共性。在研究起点上,这两种理论都面临因各种原因而导致的矛盾与冲突状态,这种状态将会对社会的存续与正常发展产生消极影响。比如,哈贝马斯交往共识理论的研究起点是当代发达资本主义社会加剧发生的冲突,涉及生命质量问题、平等问题、干预问题、人权问题等,其原因是由于当代发达资本主义社会的文化体系压抑了人的本能欲望,禁锢了人的思想,造成了人与人之间的不信任{2}。罗尔斯重叠共识理论的研究起点是在目前理性多元论的社会中,存在各种不同的却又都合乎理性的诸种自由主义政治观念,诸种观念必然存在矛盾与冲突,这样一种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无法确保社会统一的基础,社会因此也将无法保持稳定与和谐{3}。在研究终点上,这两种理论都试图实现一种和谐与稳定的社会状态。比如哈贝马斯试图通过鼓励主体之间通过交往行动来消除社会关系中的矛盾与冲突,实现整个社会的和谐与一致。{2}罗尔斯试图通过对自由主义政治观念重叠共识的实现,得到人们的顺应,以期实现社会的长治久安{3}。
法院进行刑事审判活动,作出裁判的起点是有犯罪行为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历经立案、侦查、起诉等诸程序环节到达审判阶段,要求法院对被告人的罪与罚问题作出裁判。因而刑事裁判的起点是因为犯罪行为侵犯了公民、国家、社会的利益,引发了社会矛盾与冲突,并且是和平时期最严重的社会冲突形式--犯罪。这样,刑事裁判问题与共识理论所研究的问题在起点上具有相似性。刑事裁判的理想目标是解决社会冲突,恢复社会秩序,维系社会和谐,因而,刑事裁判问题与共识理论所研究的问题在终点上也具有相似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