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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裁判共识引论

  

  (二)关系


  

  刑事裁判共识理论与传统价值理论存在一致性,可以统一,但又有所超越,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传统价值理论的缺陷。然而,也存在冲突,应当分别情况对待。


  

  一方面,裁判共识性与司法公正、效率的内涵基本协调,也能达成与秩序要求的统一。因为,诉讼各方在达成共识的过程中必然贯彻诉讼参与原则、公开原则以及合法性原则,并且也认可了诉讼各方特别是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及其诉讼权利,因而,程序公正的内涵得到了圆满的诠释。而且,由于这种裁判结果是诉讼各方对于案件事实与适用法律的共同认识,在诉讼各方“各得其所”的同时,实体公正也得以实现。可见,刑事裁判共识与诉讼公正理念一脉相通。由于共识的达成,避免了救济程序的开启,显然也实现了诉讼的高效率。因而,刑事裁判共识对于诉讼效率的提高也具有促进作用。由于这种共识性裁判的形成,彻底化解了利益冲突,能够息讼,在效果上当然也能够恢复社会秩序。这种秩序由于能够为诉讼各方和社会公众所接受,具有内在的稳定性,因而,处于这种秩序中的社会是和谐的。可见,裁判共识的实现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获得双重实现。裁判共识是解决刑事案件最妥善的方法,是刑事裁判所应追求的理想目标。


  

  但另一方面,裁判共识有时会与公正、效率价值发生冲突。这种冲突又可以区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符合公正与效率要求的裁判并不一定获得诉讼各方、乃至社会的共识。因为判断裁判是否正确有法定标准,并不以诉讼各方及社会共识为基础与标准。特别是在适用法律量刑时,法官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内,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作出的裁判都是符合公正标准的,但有时却不能为诉讼中的某一方,乃至为社会公众所接受。如2006年1月6日《新世纪周刊》第12版以“民意夹缝中的死刑改判”为题,刊登了这样一起案件:


  

  19岁的崔英杰和未满17岁的宋宁(化名),在几个小时内,两次抢劫和强奸17岁的王江兰,并尝试溺死她不成后,又用石块将她砸死。2005年6月16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犯有抢劫、强奸、故意杀人罪的崔英杰死刑、宋宁无期徒刑。2005年11月2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崔英杰能坦白其罪行,认罪态度好”为由,改判其“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在得知二审判决后,王江兰的父亲变得神志不清,王江兰50多岁的母亲每天寄宿在贵阳火车站,拿着申诉状奔走在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人大之间要求再审。王家的律师刘鹰认为,抢劫、强奸、杀人这三项罪名都可能涉及死刑,同时犯下这三种罪行的崔英杰绝对该杀。


  

  崔英杰的辩护律师谢文川用“激情杀人”这四个字来定义本案,认为崔英杰刚进入社会,还很年轻,一时失足,减刑是可行的。


  

  上万名市民签名支持其母亲申诉。2005年12月22日至12月31日,8580名网民参与了门户网站“网易”对本案二审改判结果的投票,其中38%的网民选择了“改判不当,不判死刑不足以体现法律的严肃性”,47%的网民选择了“慎杀不是不杀,认罪态度好不是免死的理由”,赞同杀崔英杰的网民占到八成以上。


  

  本案中,人们对于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在适用法律问题上却存在严重分歧。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第二审裁判只得到了被告方的认可,而未能获得被害人家属和社会公众的认同。法院的裁判是法官在“慎杀、少杀”的刑事政策背景下,在刑法规定的判刑幅度内作了较轻的判刑,在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无误的情况下,该裁判不违背公正的要求。而被害人家属则以绝对的报复心、民众以朴素的正义观来评价该裁判,故而无法达成共识。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固守法律原则,引导被害人家属及社会公众逐步认同该裁判。因为,虽然目前我国废除死刑的条件尚不成熟,但考虑到死刑的消极作用及其在世界范围内逐步走向衰微的发展趋势,“严格限制死刑、贯彻慎杀、少杀”是科学对待死刑的态度,对于认罪悔改的被告人应当在判刑时予以体现。马克思曾指出:对于犯罪现象重要的不在于如何严厉地惩罚犯罪分子,而在于对所有的犯罪行为予以彻底地揭露。因为刑罚只是服务于改造罪犯目的之手段,当目的初步实现或已经实现,那么手段的轻重也应随之而相应变化,只要这种变化是适度的,非但没有背离刑法立法目的,反而恰恰促使其目的实现。所有原则,包括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都有例外,这些例外规定的出发点就在于克服原则规定的机械性,增强其合目的性。取代报应刑论的现代目的刑论认为,无论刑罚对已然之罪的事后报应多么公正,都不可能改变犯罪行为已经发生这一事实,也不可能弥补犯罪所造成的罪恶与损害,或者恢复到犯罪行为已经发生前的原状,只有有力地促进犯罪分子的转化才是有价值的。被告人认罪实际上是向接受改造迈出的第一步,至少在名义上是回归社会的第一步,所以,对其采取宽容的态度是理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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