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有关解决认识问题的观念
在认识论视野中,对于真理的追求应当是最高目标。以此为指导,发现真理应当是解决认识上分歧问题的关键,而共识理论将解决认识问题分歧的视域引入了价值领域,不再囿于对某些可能难以形成共识的主客观因素的纠缠与追问中,以实用主义的思维范式实现对问题的解决。按照哲学解释学所谓区分物质世界与精神世界的认识方法,认为自然界需要说明,而对人则必须去理解,建议在人文世界的研究中用“理解”代替自然科学的“因果解说法”。[3]这样有学者提出“社会科学的真理来自于当事人的共识”{4}。比如哈贝马斯的交往共识理论本质上是一种程序共识理论,共识只能是关涉规范与价值之多元性的处置程序,共识只能在程序问题上才是可能的、有意义的。而罗尔斯针对有关形成重叠共识的政治观念是否为真的责问,回应道,如果所有公民都能从他们自己的完备性观点(无论其完备性观点可能如何)出发,将该政治观念作为真实而合乎理性的观念而予以接受时就无所谓对真理的回避了。因为由于我们要寻求给予正义问题以公共证明的一致性基础,且由于我们无法合乎理性地期许人们对这些争议的问题达成任何政治的一致,所以,我们只能转向那些我们似乎可以通过公共政治文化而共同分享的根本性理念{3}。
共识问题属于认识问题,但由于这种认识已经不仅是主客体之间的关系,而且还涉及认识主体之间的关系,涉及主体之间共同认识的效果问题,因而其不仅属于认识论范畴,还同时属于价值论范畴。对于共识的追求,表明在处理认识分歧问题时已经不囿于认识论领域,而是跨越至价值论视野。刑事裁判也是法官的一种认识活动,法官的认识活动当然应当符合认识论的一般规律,考虑对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有科学的认识。但为恢复社会秩序,实现社会和谐,也应当考虑到诉讼主体与社会公众对刑事裁判认识的一致性问题,既有科学的态度,又有人文关怀精神,以体现刑事裁判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的统一。可见刑事裁判问题与共识理论在认识观念方面也具有相通性。
(三)基本要求
尽管哈贝马斯的交往共识理论与罗尔斯的重叠共识理论在实现共识的代表设置上有所谓生活世界与原初状态的差别,但在共识的实现方面也提出了某些共同的要求,而刑事裁判问题与共识理论的基本要求是具有一致性的。
这些要求可以概括为以下几项:
1.民主 不论是交往共识还是重叠共识的实现,都要求主体的充分参与与程序的公开,体现了民主方面的要求。比如依据哈贝马斯的观点,每一个有语言和行为能力的主体都应当自由平等地参与话语的论证,论证还应具有公开性和持续性{2}66。罗尔斯指出,在宪法共识的第一阶段,被接受的自由宪法原则就保证了某些基本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建立了调和各种政治对手并决定社会政策问题的民主程序。在这一范围内,公民的完备性观点就是合乎理性的--如果说它们以前还不是合乎理性的话。于是,简单多元论便趋向理性多元论,宪法共识即可达成{3}。
民主是近代资产阶级思想家在反对封建司法专断过程中所倡导的先进理念,为法治发达国家刑事诉讼法律所普遍践行。司法民主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程序必须是公开的、透明的,而不是封闭的、秘密的。二是所有程序参与人都积极有效地参与程序的全程,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不应是国家机关专权运行的过程,而应体现为国家机关与程序参与人、权力与权利共同参与运作的过程。上述两个方面通过审判公开制度、辩护制度等予以实现。可见,刑事裁判的民主性使共识的达成成为可能。
2.沟通 沟通是要求共识的实现应当通过说服等方式,建立在主体运用其自由意志而作出的认同性判断的基础之上,而不能采用其他强逼、胁迫等违背主体意志的方式而获得虚假的“共识”。比如哈贝马斯认为,通过交往行动所形成的共识,是一种非强迫的理解,是许多参与者的行动在一种通过沟通的基础上合作化的相互信赖的一种讨论过程,每一个有语言和行为能力的主体自觉放弃权力和暴力使用的前提下,自由平等地参与话语的论证,而有通过合理动员、说服达到一致同意的那种论证,才是讨论。参与论证者必须普遍举办的前提是必须排除一切不管是从外部施加于理解过程的,还是从理解过程本身内部产生的强制力,从而也必须摒弃真实寻求合作以外的一切动机,应以特殊的方式摆脱压制和不平等的谈话状态。交往理性的概念本身表明,合理性归根结底就是通过论证演说促使自愿联合和获得认可的力量的中心经验{2}。罗尔斯认为其所谓重叠共识的政治观念是建立在道德观念基础上的,都是采用呼吁、劝说的方式,使得公民之间的信任和信心不断增强,从而从临时协定经由宪法共识而达致重叠共识的{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