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错案预防中具有其它国家所没有的体制优势。依法享有对刑事立案、刑事侦查、刑事审判以及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权。通过实行立案、侦查监督,审查批捕和决定不捕,审查起诉和决定不起诉等,依法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保障后续诉讼活动的正确与公正,以准确追诉犯罪,防止错捕错诉;通过实行审判监督,审查起诉、不起诉和抗诉,依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以准确惩罚犯罪,防止错判发生,实现刑事司法的客观公正。因而,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在错案预防中的法律监督价值比任何一个国家都要突出。但司法实践中,受主客观因素影响,还存在刑事诉讼监督不力的现象,主要表现为不敢监督、不愿监督、不善监督、监督不到位。值得注意的是,当前个别侦查机关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行为屡禁不止,被指控者常常只能被动地接受错案的命运,而无法通过辩方的抗争使自己免受错案的伤害,这些问题客观上淡化了刑事诉讼中错案预防的法律监督价值,有违检察官客观义务。因此,要实现法律监督错案预防的体制价值,就要从加强侦查、审判监督的薄弱环节入手,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和完善:
1.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将“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列入监督范围。现行法律只将“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列入检察监督的范围,而“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却没有被列入。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况时有发生,如非法插手经济纠纷,对其以“诈骗”等罪名立案,并采取拘留、搜查、扣押、冻结等侦查手段强行讨债等。它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人权,必须将其列入检察监督的范围。建议在《刑诉法》中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立案的理由,认为立案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撤销案件,并将情况报告人民检察院。”
2.完善强制措施监督,将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列入监督范围。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强制性侦查措施一般需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后才能实施,而我国却只规定逮捕需报经检察机关批准,其它的强制性侦查措施都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这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改革。考虑到一些强制性侦查措施时间性强,一下子就规定事先报请批准可能影响侦查效率,故拟先对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设置司法救济渠道,即规定当事人对侦查机关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不服的,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监督,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侦查机关说明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理由,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侦查机关纠正。
3.建立介入重大案件侦查、引导取证的制度。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对重大案件侦查、引导取证,有利于监督侦查机关依法侦查,及时发现并纠正侦查中的违法行为;有利于引导侦查机关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和完善证据,提高案件质量;有利于把案件的有关问题解决在侦查机关提请批捕、移送起诉前,提高办案效率。故建议在刑诉法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介入对重大案件的侦查活动,引导侦查机关取证,并对提前介入的原则、范围、方法以及引导取证的效力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4.建立有利于检察机关发现、查证刑讯逼供的制度。刑讯逼供不仅严重侵犯人权,而且极易造成冤假错案。检察机关要落实客观公正义务,就必须着力遏制刑讯逼供。刑讯逼供发生于特殊场所,行为人有充分的时间和条件毁灭证据,而被刑讯者因失去人身自由而较难举证,因而检察机关往往发现难、查证难。为了强化法律监督,遏制刑讯逼供,有必要在法律上规定一系列有利于检察机关发现和查证刑讯逼供的制度,包括:侦查讯问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14]对刑讯逼供案件合理分担举证责任的制度;[15]与此相适应,还应建立犯罪嫌疑人进看守所时的体检制度;[16]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即庭审中遇有被告人控告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公诉人根据被告人控告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况决定是否要求法庭延期审理及是否对所控告事项进行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