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检察官客观义务是建立在法律监督宪政体制基础之上的,相对于国外检察官制度来说,检察官客观义务在中国有更加完备的规定,《刑诉法》和《检察官法》等法律将保障人权的法意旨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各个环节。如规定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规定了客观全面收集、提供证据、全面审查起诉、忠实于事实真相的义务,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批捕、起诉的法定条件分别作出批捕或不批捕、起诉或不起诉的职权和义务,对法院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权力和义务,对诉讼中的违法、不当行为进行监督的职权和义务,回避的义务,维护各方面合法权益和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义务,对违反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有关内容的检察人员追究责任等等,为预防刑事错案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官客观义务的人权保障价值之所以还没有达到预防错案的理想效果,主要是受“群体利益绝对优位”的传统法律文化影响,“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障”的司法理念弱化了检察环节对刑事错案的警惕和预防,一些地方将“不枉不纵”的理想目标,异化“为宁枉不纵”的司法决策。以至有些检察人员在采用违反法定程序、侵害被追诉者合法权益的方法完成揭露犯罪的任务时理直气壮,似乎由于目的正当,手段便变得无关重要:当其在审查起诉中发现非法证据时,便容易采取对于侦查违法行为和非法证据容忍的态度:当其发现指控犯罪的证据有疑问或证据不充分而有可能导致错案时,对于放纵坏人的担忧往往超过了对于可能冤枉一个无辜者的担忧,其结果是导致错案发生。因此,实现检察官客观义务在刑事错案中的人权保障价值,应从根本上解决司法理念问题。
检察官客观义务是对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和司法观念的扬弃。传统上重群体、轻个体的法律文化,对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多民族共同生活的国度来说,虽然无可厚非,且至今仍有其积极的意义,但其对于群体利益的重视与维护被置于至高无上的绝对地位,容忍甚至要求以牺牲个人利益来维护群体利益的消极影响,暗含着群体利益对于个体权利的否定倾向。刑事诉讼中忽视人权保障而导致错案产生的情形往往与这一传统文化的消极影响密切相关。因而要实现客观义务的人权保障价值,首先要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实现从重群体权利、轻个体权利到群体权利和个体权利并重的转变:从重社会控制、轻个人权利到社会控制和个人权利并重的转变。应“在刑事诉讼中将‘无冤’作为司法最高境界,尽可能地减少错案,并且使伸冤更容易”,[6]不仅充分尊重当事人与公民的人格尊严与权利,还应保障公民与当事人的权利得到有效救济,实行人性化办案方式,切实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应有的权利予以保障:包括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与诉讼活动密切相关的自我救济的各项权利;被追诉人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被追诉人不受非法关押的权利;被追诉人通信与会见家属的权利;以及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的陈述权、辩解权等。
检察官客观义务的人权保障价值体现在犯罪事实认定上,应坚持疑罪从无原则。疑罪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经过反复地侦查、审查和审理,但犯罪事实仍然不清,有罪证据不足,难以认定有罪,但又存在重大嫌疑,不能排除无罪。在这种情形下,就要认定为无罪。疑罪从无原则的确立,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进步,它强调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是避免冤假错案的一项重要措施。但实践中贯彻疑罪从无原则是存在重大缺陷的,首当其冲就是诉讼成本的巨大浪费。其次是不利于国家侦查机关及司法人员证明犯罪的能力、技术水平的提高与改进。由于侦查机关适用疑罪从无原则的被动性和检察机关有倾向性的选择,常常造成在司法实践中证据不足的案件在侦查机关结案后,检察机关一般仍倾向于选择起诉,把认定无罪的任务都交给了审判机关,最终形成大部分的“疑罪从无”案件均以审判机关无罪宣判的方式完成的局面。即使证据不足,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起诉书等相关文书中仍会写道“……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而使不具备移送条件的案件在移送时具有了合法的形式,其实质危害是违反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分工负责的原则,造成工作上的相互推诿。笔者认为,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彻底贯彻疑罪从无原则。彻底与否关系到能否真正发挥这一原则的优势,关系到保障人权是否只是一句口号式的空话。按照彻底贯彻该原则的要求,应将检察机关“可以不起诉”修改为“应当不起诉”,以确保检察机关能够真正享有适用“疑罪从无”原则的权利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