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客观义务的人权保障价值体现在在犯罪证据采信上,应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毒树之果”的非法证据,是导致刑事错案的直接因素。现在的问题是,排除非法证据的操作性太差,实践中能够通过这一规则排除非法证据的典型案例太少。因此,一方面要研究非法证据的实体排除标准;另一方面还要建立排除的程序。首先是非法证据的范畴,包括形式、主体以及手段的非法。在当下的中国,手段的非法是主要问题,以刑讯逼供获得的言词证据是非法证据应予排除。同时应当通过列举、概括的方式明确究竟什么是刑讯逼供,国际公约中称之为酷刑,应当明确列举各种具体的酷刑手段,包括以暴力或者变相暴力,或者冻饿晒烤渴等获取口供的手段,均可视为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手段不宜单列为刑讯手段,引诱与欺骗和实践中的审讯策略有时难以明确区别,故不宜列入。单纯的言词威胁尚不足以达到刑讯的程度。与此同时,严重妨碍公民权利、严重妨碍司法公正的手段,如非法窃听、欺骗等内容均应纳入到排除的范围。其次是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另外一项运行机制就是非法证据的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问题。在非法证据的证成与排除过程中,应当由辩方先提出存在刑讯逼供可能的初步证据,然后举证责任转移到控方。双方的证明标准分别为:辩方提出可能性的证据,即可以达到举证标准,如辩方指出刑讯的具体时间、情节,外提审讯的时间与在押记录不相符等情况即可认为存在刑讯的可能;接着是控方对不存在刑讯逼供的证明,证明的标准应当达到确实充分。[7]
二、“客观义务”在错案预防中的公正司法价值及其实现
公正司法是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核心价值。要求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应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全面收集证据,不偏不倚地审查案件和进行诉讼。19世纪评论检察官制的名言是:“检察官应担当法律守护人之光荣使命,追诉犯罪者,保护受压迫者,并援助一切受国家照料之人民。”[8]因此,检察官处于一种负双重等阶义务的地位,既为“不利”,也为“有利”于被告人的事项而奔波。德国1879年《刑事诉讼法》引言中提到,“检察机关并不是反对被告人的一方。用片面地收集来的证据损害被告人,以及让被告人或辩护人自己收集证据,都不是它的任务。相反地,检察机关也必须调查有利于被告人的情况。”检察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以追求实体真实和正义为己任,不仅要勿纵,更要勿枉。相比于纠问式诉讼中的追诉者,检察官的职能不仅仅在于追诉犯罪,更重要的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免受法官、警察的恣意侵害;发现证据不足时,在检察环节终止诉讼,在庭审环节请求法官对被告作无罪判决。德国学者戈尔克认为,检察官依据审理结果确信被告人无罪时,应该以今日之我挑战昨日之我,请求法官作出无罪判决,而不应该将错就错,文过饰非,急着把被告送到监狱或者刑场。[9]当判决不利于被告人且不公正时,检察官亦有维护被告人权利的义务。司法实践中产生的刑事错案,往往是司法办案人员受主客观因素影响,违背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和客观性所致,或是错误地适用法律,即由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而导致的错案;或是错误地适用证据,即由于违反证据规则而导致的错案。因此,作为法律监督者的检察官,要维护和实现司法公正,首先必须在自身执法中不偏不倚、客观公正,对刑事错案保持高度的警惕与防范。
实现客观义务的公正价值,关键在于协调好检察官的控诉与监督职能。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作为控方,追求公诉成功,是其立场所决定的,在打击犯罪的话语下,这一立场具有毋庸置疑的正当性。但是检察官在追求公诉成功的同时,如何严把起诉关、如何在庭审中发现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如何正确对待无罪判决等等,这都是值得研究的。其实,不同国家的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定位并不相同。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被定位为当事人,检察机关没有主观上的监督义务,其追诉欲望、胜诉倾向明显较强。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除了作为公诉人之外,在诉讼中还有权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正是这种监督义务大大降低了自身的追诉倾向。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官为了避免败诉,常常对胜算不是很大的案件不提出指控。而我国的检察机关被定位为法律监督者,理论上其追诉倾向比大陆法国家还要弱些,这从法律对公诉案件的提起条件、证明标准与有罪判决完全一致上可以清晰地看出。这样的标准,既强化了对侦查的审查监督,又有力地约束了自身的追诉倾向,在审判权之前建构了一个良好的过滤机制,既有利于对公民权利的维护,又提高了审判活动的效率。因此,虽然追诉犯罪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但维护司法公正则是其本质角色。当追求公诉成功的直接价值目标与维护司法公正这一根本价值目标发生冲突时,显然前者应该服从后者。从这个意义上说,立案、侦查、起诉的根本目的是查明犯罪事实真相,使有罪者受到法律制裁,使无罪者免受刑法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