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系统、全面的律师阅卷制度,是实现检察客观义务的控辩平等价值的基本途径。检察机关的客观义务包括基于客观公正的立场对被追诉者的利益予以保护的责任。为了履行这种责任,各国立法普遍要求检察机关以允许阅卷或者证据开示的形式,向辩护一方开示一切有利或不利的证据。然而在我国,1996年改革公诉案件的起诉方式之后,传统的辩护人阅卷制度受到了严重削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和第150条的规定,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审判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但实际范围仅限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移送法院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这些规定既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有效地准备辩护,也不利于检察机关认真听取辩护律师和代理律师的意见作出公正的起诉决定,更不利于在法庭审判时进行充分的质证和辩论,不仅容易导致检察机关和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出现错误,也反映出立法者在确立检察机关的诉讼职责方面出现了偏差。为此,立法应当规定系统、全面的律师阅卷制度: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有权查阅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笔录和鉴定意见;自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和代理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全部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律师查阅案卷材料之后,可以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并且可以申请检察院保全证据;检察院经调查后确认侦查取证行为违法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予以纠正。
四、客观义务在错案预防中的法律监督价值及其实现
法律监督是检察官客观义务的体制价值。在民主和法制的要求下,任何一个现代国家都不会排斥诉讼中的法律监督,因为这是防止在诉讼中滥用国家权力的最基本手段。从这个意义上说,检察制度是法律监督的产物。传统上的纠问式诉讼因控审不分、司法擅断而导致刑讯泛滥,冤狱丛生,个人权利被牺牲殆尽,社会利益也得不到有效保护。法治原则在刑事诉讼领域的贯彻,即破除集权专制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代之以体现诉讼分权制衡原则的控辩模式,使检察官与警察、检察官与法官之间形成监督制约的关系,从而在制度上保障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和客观性,从程序和实体上防止刑事错案的发生。
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功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监督警察行为是否合法。纠问式诉讼的废除使得犯罪侦查权从审判权中脱离出来。但与国家机器同生的警察机构,同样易受打击犯罪热情的趋使,在侦查活动中始终具有漠视法治、侵害人权的危险和倾向。为避免警察用权逾限而危害司法公正,近代司法制度之设计多是使检察官成为侦查程序的主导,领导、指挥、监督警察的侦查活动,“以受严格法律训练和法律拘束的公正客观的官署,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魔。”[13]在以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中,检察官享有完全的指挥侦查和自行侦查权。在警检相互独立的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也有权对警察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二是监督法官的审判行为是否公正。对此,检察官要通过行使公诉权,控制法官裁判的人口。如前所述,控辩式相对于纠问式的重要进步,即在于实行控审分离、不告不理。检察官通过行使提起公诉与不起诉的裁量权,客观上成了刑事审判程序上的把关者,以此防止法官恣意专断。又通过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审判,保障审判程序的合法;对错误裁判提起救济,保障审判的实体公正。对于违法或不当的判决,有权提起上诉以阻止判决生效;即使判决已生效,检察官认为有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时,还有权提起再审程序。德国、法国、日本等国的刑事诉讼法均有此类规定,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621条,法国总检察长还可以对已经具有既判力的所有裁判决定以“为法律之利益”向最高法院刑事庭提出抗诉。这是法律赋予检察官监督审判以确保裁判合法、公正,防止出现司法不公的有效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