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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子公司破产中的利益衡平

  

  目前我国没有法律规定在母子公司破产时,可以适用实质合并的制度。相反,一些法律文件中,还明确规定,在破产案件中应该遵守一个破产程序只能解决一个法律实体的破产还债问题的规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79条规定:“债务人开办的全资企业,以及由其参股、控股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进行破产还债的,应当另行提出破产申请。”虽然我国法律上对母子公司同时破产时适用实质合并制度采取了否认态度,但实务中已有适用实质合并制度的案例。2004年江苏省南京市中院审理的“利德隆”破产案,承办法官创造性地认定利德隆实业公司与其子公司利德房地产公司混同。运用实质合并制度,对两个公司的债权清偿适用同一比例,将变现的1. 27亿元资产,除去依法优先拨付的破产费用,及“利德隆”涉及河北一刑事案而被河北省检察院先行扣押的涉案款项,对其他债权人的债务清偿率为97.176%,创下了国内破产案件的最高清偿纪录,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10]因此,应当在我国破产法中引入实质合并制度,当母子公司的财务、人事、独立人格已经混同到难以拆分的程度,或者为了区分属于各个关联公司中独立的财产或债务需要的费用是巨大的,甚至所消耗的费用已经影响到了债权人受偿的比例,使债权人的受偿数额锐减,法院就应当基于法律的公平以及效率原则,对母子公司同时破产适用实质合并制度,将母子公司的财产与债务合并,对母子公司的债权人适用同一的清偿比率。


【作者简介】
邢丹,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蒋景坤,吉林省工会干校副教授。
【注释】 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公司法的经济结构.张建伟,罗培新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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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首改革开放30年南京法院经典案件巡礼——之二十(民事篇) . http://www. njfy. gov. cn/site/boot/fykx-mb_ a2009010444693. htm,2009-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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