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母子公司破产中的利益衡平

  

  二、破产法中的利益衡平要求


  

  “破产意味着债务人的财产馅饼不敷债权人分配,并且对那些未获清偿的债务要实施免责,就是矛盾的焦点集中在谁有权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以及可参与分配的债权额。因而,破产财产的合理分配成了破产制度的核心所在。”[3] (P785)企业在持续正常经营时,由于拥有充分的现金流,各类债权人会依据债权到期的前后顺序依次请求清偿,通常不会发生集中索债的情况。但当企业陷入财务危机进入破产状态时,由于可供清偿的财产有限及破产企业的诚信危机,往往会发生债权人“挤兑”的情况,此时就牵涉到企业破产时可能涉及的利益主体,如财产权利人、债权人、雇员、政府机构、债务人等,各利益主体通过多形态博弈,以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实现,也即破产法立法目标的实现。对于破产价值目标的研究主要涉及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衡平(注:衡平(equity)作为一个法律原则,具有两层意义:一为衡平的机能在于缓和严格的法律;二为衡平系就个案通观相关情事,个别化的实现个案正义。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八)》,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版,第23页。)且研究学说主要集中在美国,以Jackson、Warrant等人的观点为代表。


  

  (一)单纯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在破产免责之前,破产制度在法律上主要体现在清理债务人财产用于清偿债权的具体操作程序。故公平性、集体性和受偿性就成为早期企业破产程序的核心特征。这些特征体现了早期破产法主要保护债权人,没有考虑债务人地位的特征。[4] (P23-24)早期破产法带有一种惩罚的性质,债务人应该为自己经营不当的行为负责任,此损失不应该由债权人承担,故最大限度的保全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即成为彼时破产法的立法目标,也是美国时代经济态势的必然需求。


  

  Jackson、Baird等人从法经济学的视角出发,主张彼时破产法立法的目标应当是单一的——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Jackson认为破产程序的核心是债务执行,它是与破产法之外债务执行程序平行的程序,是破产法之外债务执行程序的辅助程序,这一地位在决定了他的效用的同时也限制了他的功能。[5] (P3-4)依照Jackson的观点,破产法应当看作是“多数债权的一种实现方式”,是对众多作为破产人财产的“公共所有者”(即全体等待破产分配的破产债权人)都对该公共财产主张权利时,为处置“公共鱼塘”(common pool)问题可能面临的个人随意钓鱼的矛盾做出的反映。破产程序是替代个别执行的一种制度,它对债权人的意义在于可以降低集体谈判的成本,增加公共鱼塘的财产总量并提高执行的效率。由此基于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考虑,破产法中的所有政策和规则设计都应在于保证债权人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因而其所关心的是在既定的财产总量基础上尽力扩展其价值,而不是确定各种权利在此既定财产总量基础上的分配。此种破产立法目标在破产清算中更具有意义。


  

  (二)债务人利益的关注


  

  RobertE. Scott的风险分担理论是在批判Jackson的债权人博弈理论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理论。Scott认为,Jackson的债权人博弈理论将破产程序的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目标直接等同于财产价值最大化的目标,这与现实破产程序处处存在冲突,以及财产价值最大化与平等分配之间本身是相冲突的。由此,破产程序应该有两个重要目标:一个是通过集体程序平等分配财产,即如何既使债权人获得最大价值又获得平等分配;另一个目标是拯救处于财务危机的债务人。就第二个目标而言,Scott认为这实际也是债权人规避风险的博弈结果,对于那些以非现金特别是以人力资源投资为主的企业而言,解散企业、分配财产并不能使债权人获得最佳效果,反而拯救债务人可以通过债务人的复兴让债权人得益,因此,假定债权人进行谈判,债权人会同意给予债务人复兴机会这样一个结果。[6] (P183)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