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国投)于1998年10月6日被中国人民银行宣布关闭,经过三个月的清算,于1999年1月11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广东国投是一家大型母公司,其属下共有29家全资子公司。在广东国投申请破产的同时,其全资子公司广东国际租赁公司、广信企业发展公司、广东国投深圳分公司也分别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由于广东国投破产案涉及的债权人数众多,债权数额特别巨大,破产财产的涉及面也较为广泛,债权债务关系较为复杂,增加了案件的审理难度。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统一指导下,开创性地采用了“一拖三”的审理模式。[2] (P4)
(四)数个子公司破产而母公司未破产时的利益冲突
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两个或多个子公司主要指兄弟、姐妹公司之间的关系。例如,A公司属钢铁产业,B公司属汽车生产产业,C公司属房地产产业。从表象上看,A、B、C三家公司之间没有任何财产、人事方面的控制与影响,甚至处于不同的行业领域,也不发生交易,没有业务往来。但是,由于A、B、C三家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主体M公司,即,A、B、C三家为同一母公司M控制下的兄弟公司(姐妹公司)。在M公司的协调下,A、B、C三家公司可以表现出超乎寻常的协同效力和牺牲精神。因此,受同一公司控制的两个(或多个)公司就象左手和右手一样,貌似独立而本质上则血肉相连。
受同一企业控制的两个(或多个)子公司破产的情形也很复杂,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情况:第一,A、B、C三家公司均破产,而M公司未破产时,与上述分析的第一种情况相同;第二,M公司破产,而A、B、C三家公司未破产时,与上述第二种情况相同;第三,M公司与A、B、C共四家公司均破产,与上述第三种情况相同;第四,A、B、C三家公司中的一家或两家破产,其他公司未破产。此种情形相对较为复杂,试举例说明。假设房地产产业不景气,在M公司的授意下,C公司将大量捂盘惜售的房产(市场价值2亿元)以1. 5亿元的价格卖给M公司,M公司又将该房产以1. 5亿元的价格转售给A公司。此一项交易中,A公司从C公司获得资金利润5000万元。继而,A公司将价值5000万元的钢材以8000万元的价格卖给M公司,M公司又以同样的价格转售给C公司,这一项交易中,A公司又从C公司获得资金利润3000万元。两项交易致使C公司多付出了8000万元,而A公司多获得利润8000万元。C公司由于到期无法偿还银行的贷款,按照法律的规定在资不抵债的情形下应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程序,当C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C公司的债权人权利将因为上述关联交易而受到不应有的损害,此损害又转化为A公司股东的额外利润。当C公司单独申请破产时,C公司完全具备与单体企业极其相似的外部特征,但在M公司的操纵下,A公司与C公司是具有关联关系的,这在破产程序中被非法利用的迷惑性更强。对于A、B、C三家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是否应该在C公司申请破产时进行认定,如何认定在学界还存在不同的声音。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不再从外部特征来确认关联关系的存在,而是以“可能导致利益转移”(注:《公司法》第217条第4款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为标准,这样,A、B、C三家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已不存在疑问。在C公司破产的情形下,母公司M利用其特殊地位,将面临破产的C公司之财产转移到A公司,或者幕后操纵A、B、C三家公司进行不公平交易,使债务人财产外流的行为也可以受到法律的规制。C公司债权人与A公司、B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也可以得到有效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