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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子公司破产中的利益衡平

  

  (二)衡平居次制度


  

  矫正母子公司破产中利益失衡的第二种手段就是衡平居次制度(注:衡平居次制度又称“深石原则”,即著名的“深石公司案”的判决而得名。在泰勒诉标准电气石油公司(以下简称标准公司)一案中,深石公司系标准公司的子公司。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深石公司之所以会破产,不只是因为它向标准公司欠下的大笔款项,还因为标准公司基于对管理人员和董事的控制在管理深石公司时滥用权利。深石公司是标准公司的被控股公司,且其设立时资本即属不足,该公司成立后的经营中,业务经营完全受标准公司控制,并完全为标准公司利益而经营。联邦最高法院判定,除非标准公司自动将其对深石公司的债权的求偿顺序置于其他拥有优先债权的债权人之后,深石公司的重整计划不得成立。)(the Rule of Equitable Sub-ordination),是指母公司在子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母公司不遵守独立公司应遵守的规范、母子公司资产混同或利益输送的情况下,其对子公司享有的债权在子公司支付不能或宣告破产时,无论是否有优先权或别除权,都不能与其他债权人共同参与分配,或分配顺序应次于其他债权人,以保护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衡平居次制度的最大特点在于他并不否认子公司或子公司的独立人格,仍然承认母公司对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为维护市场交易的秩序,只要不跨出法律框定的界限,法院是不会轻易否定子公司的独立人格,毕竟法人格否认制度只是人格独立制度的一种例外。由于考虑到母公司既是子公司的股东又是子公司的债权人,对子公司具有较强的控制能力,如果将母公司的债权人地位与其他债权人一视同仁,将极易导致不公平的事实发生。衡平居次制度的功能也在于调整债权人利益受到不公平侵害的利益失衡状态,只是该制度不像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那样过于强硬,适用的条件也有区别。《美国破产法》规定适用衡平居次制度的要求是不公平行为将导致对其他债权人的损害或者使债权人不当获益。(注:《美国破产法》第510条(c)款的规定,法院有权通过判定有不公平行为债权人的债权居次,对利益受损的其他债权人予以补偿。而没有引起持续性损害或者不公平获益的非衡平行为不能使其债权居次。在In re Vecco Construction Industries,Inc.案中,法官总结了一个实质合并的七个判断因素。参见Eastgroup PropertiesV. SouthernMotelAssoc.,935 F. 2d 245 (11th Cir.1991).转引自[美]詹姆斯·怀特等:《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页。)居次债权的主张者只能主张居次债权人在不当受益范围内的债权居次于其他普通债权。实际上,衡平居次制度最根本的目的在于给予相应的补偿,将所有当事人归回正确的位置。


  

  《破产法》中只对优先债权作了规定,没有规定劣后债权。当前我国公司中“一股独大”的现象比较普遍,但司法实务中由于缺乏强有力的证据,法院没有十足的把握时,不会轻易否定子公司的人格。子公司与母公司及他公司之间有大量的业务往来,常造成巨额的债权,母公司为减轻自身投资以及债务风险,经常利用自己行使控制权的优势,制造种种屏障妨碍子公司其他债权人求偿权的实现,将自身的债权变身为优先债权,这严重违反了债权平等原则。面对上述情况,在法院没有证据否定公司人格时,只能坚持债权平等原则,依据破产法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进行清偿,这种形式上的公平严重侵害了法律的实质公平。由此,我国法律很有必要引入衡平居次制度。当然,衡平居次制度理论与机制甚为复杂,涉及公司法、破产法、合同法、金融法、物权法等多个部门法的相应制度安排的调整,但这并不能阻碍对其法律制度的移植。笔者认为应在破产法中规定:当子公司破产时,母公司的债权原则上应次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受偿,但若母公司能证明其债权是基于公平原则成立,法院又予以承认,允许母公司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均等受偿。对于衡平居次制度的法律规定不易过细,适用要件的列举性规定难免挂一漏万,而衡平居次制度又是典型的衡平性规范,在每一案例的适用中都存在着不同的具体事实、特定状况,法律只需作出原则性规定,赋予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更符合衡平性规范的法律品格,也更易于该制度功能价值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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