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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的正当性探究

  

  (四)剥夺政治权利与政治权利


  

  现行《刑法》第54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中的政治权利包括四种:(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其中前两项,由宪法所认可(第34、 35条),有的宪法学者将之概括为政治权利,{22} (P344)这一界定与刑法中的规定有很大出入。实际上,在我们日常语汇中,“政治”一词具有多种含义,能否由法律给予准确界定值得怀疑。因而,将现行刑法中“剥夺政治权利”换个更加妥当的说法,是更为明智的选择。


  

  就现行刑法对剥夺政治权利刑的规定看,有很多问题值得检讨:(1)对于不认同现有政治制度的犯罪(主要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主义犯罪)的犯罪人,剥夺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自无异议,对于其他不具有任何政治性,且认同社会制度的犯罪人,则剥夺其选举权是缺少说服力的。(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都属于宪法所规定的基本自由权利,对于非政治性的犯罪人,剥夺这些权利也是不妥当的。(3)出版自由同时可以表现为民事权利,当犯罪人出版与政治丝毫无涉的作品时,剥夺其这一权利,是不合理的,尤其是对死刑犯而言,其作品彻底丧失了发表的可能性。[24]以更为深入的视角分析,应否剥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也值得提出疑问。如果这些权利被视为基本权利,并构成公民权利的核心部分,那么,就不应当对其进行剥夺,而只能考虑予以谨慎的限制。


  

  (五)因犯罪而导致其他权利剥夺与限制


  

  现行刑法只规定了生命权、人身自由、财产权、政治权利以及外国人的居留权利可以通过刑罚被剥夺与限制。如前所述,在有些国家刑法中,通过刑罚还可以剥夺其他类型的权利。例如,《西班牙刑法典》剥夺权利刑(第39条)中规定可以被剥夺的权利,还包括从事任务、公职、职业、职位、生产、经营的权利,父权、亲权、保护权或者监护权,驾驶汽车、摩托车或者机动车执照,持枪权利,在某地定居或者去往某地的权利,接触被害人、某亲属、法院或者法官认定的其他人的权利。{23}(P17)我国刑法中没有类似的规定,但是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却规定,犯罪人因为犯罪或者被科以一定的刑罚,会导致其他权利被剥夺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第1款、《公司法》第147条、《教师法》第14条、《破产法》第24条、《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5条等法律、行政法规都规定,因犯罪或者曾犯某些罪或者被判处一定刑罚而对犯罪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进行限制乃至剥夺,或撤销对其行政许可。这类情形下的权利剥夺或限制,其根据并非犯罪人的犯罪及应负担的刑事责任,而是对其特定能力和资格的剥夺与限制。如此规定,有时是为了防范风险的考虑,有时是为了维护特定职业公信力的考虑。虽然上述列举条文所涉及的权利能力并不直接与基本权利有关,但大多与公民的劳动权利相联系。如此既涉及到如何维护犯罪人劳动权利的问题,而又与如何保障犯罪人基本生活条件联系在一起,显然对犯罪人劳动权利的限制应适度而理性,否则会无形中将犯罪人置于整个社会的对立面,“逼着”他们投身于诸如黑社会性质组织之类反社会的组织中去。


  

  五、结论:以权利观念来验证刑法实践与学说的正当性


  

  刑法实践与刑法学研究,都无法回避正当性的问题。刑罚权的运作,不应也不可能从权力本身去自我证明其正当性,而必须寻求他者作为检验标准,反向证明其正当性。所以,以权利来证明刑罚权的正当性,就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刑法学研究,当然要证明刑罚权运作的正当性问题,但是由于其被要求持有中立立场,不能仅仅是权力的诠释者,更应该是权利的诠释者,进而以权利观念来制衡权力。任何权力的设置,是为了实现人们最大程度的自由和幸福,而不是相反。以权利观念来制衡刑罚权的运作,实际上就是保障人们应有的自由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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