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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的正当性探究

  

  公民权利是一种个体性的权利,其何以能积极抵御刑罚权这一最强势国家权力呢?如果这一抵御能够成立和行使,必然意味着国家要承担某种义务,或者说,作为国家权力具体实施者的公权力机构应承担某种义务。如果将国家定位于公民个人权益的确认者和保障者,那么,显然国家有义务来确保公民个人权益不受不当干涉,更不要说侵犯;确认和保障权益,作为公权力的内在规定性,必然否定任何形式公权力的滥用。当公民的合法利益受到来自公权力的侵犯时,就应通过主张基本权利来抵御这一侵犯。刑罚权是最能体现国家暴力的一种权力,然而它的正当性只有作为公民权利的确认和保障力量出现时,才是正当的。以公民权利作为刑罚权的合理“羁绊”,不仅不会削弱刑罚权的力量,反.倒更能确证刑罚权的正当性和权威性。


  

  对于非公民的其他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权利保障,与对公民的保护的根据有所不同。对于对非公民的其他人,国家提供保障的根据,是因为其作为人而具有的权利,而这一权利并不因为他/她处于何地而发生改变,正如《世界人权宣言》第2条中所说,人的这类权利,“不得因一人所属的国家或领土的政治的、行政的或者国际的地位之不同而有所区别,无论该领土是独立领土、托管领土、非自治领土或者处于其他任何主权受限制的情况之下”。人的这种权利,是与生俱来的,是受到法律确认和保护的。[7]当然,国家给予本国公民的权利保障,比非公民的其他人要广泛的多。


  

  考量何种权利可以作为通过刑罚剥夺或限制的对象,必然要追溯到不同权利类型、样态的根据问题。康德曾将权利分为自然的权利和实在法的权利、天赋的权利和获得的权利,其中天赋的权利,“是每个人根据自然而享有的权利,它不依赖于经验中的一切法律条例”。“只有一种天赋的权利,即与生俱来的自由。”{4}(P49)这两种对权利的分类方式,在今天仍给人以启发。以既有法律为根据,可以将公民权利分为两种,即法律所确认的权利和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法律所确认的权利,指某个人已经具有的能力和资格,由实定法予以确认而形成法律上的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8]人身自由权、亲属权等;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指某个人本来不具有某种能力和资格,由于具备实定法所规定的条件,而由特定机构所赋予的权利,如公民身份的权利、加入法律规定的组织(公司)而拥有的权利、从事特定职业、行业的权利,等等。如此,自然人权利之于刑罚研究的意义在于:一是通过刑罚剥夺的权利主要是法律所确认的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说,通过刑罚意在剥夺的是作为人在社会中存在和基本生活的能力和资格。二是如此分类,有助于分析刑罚的设置,即刑罚如何设置才是合理的,进而对死刑、无期徒刑、没收财产、资格刑等刑罚种类的正当性问题进行分析。


  

  以不同效力等级法律所规定的权利类型来区分,权利可以分为基本权利和普通权利。{5} (P165)基本权利是由宪法性法律文件所规定的,而普通权利是由其他法律,如民法、行政法律所规定的。如此分类之于刑法的意义在于:一是通过刑罚所剥夺的,大多属于基本权利。二是在不同权利之间应当存在一定的位阶关系,这在现行刑法分则中能够比较清晰地看到。不同权利之间存在位阶关系,也会相应地促使人们思考刑罚之间的比例关系。三是哪些权利应当由刑法规定来剥夺与限制,哪些权利应当由行政法律、民事法律来剥夺与限制?例如,一个人对其未成年子女进行虐待并构成刑法上的虐待罪,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法院可以撤销该人的监护人资格。问题是,何以由民事法律进行规定,而不是行政法律或者刑事法律呢?虽然同样涉及到权利的剥夺与限制,但是由于分别适用不同的程序法律,且涉及不同的救济渠道,因而在实际效果上会有很大差异。


  

  现行刑法将单位这一特定组织看作是具有犯罪能力和受刑能力的主体。单位的权利,也属于个体性权利,区别于作为特定群体的民族、阶层、未成年人、残疾人、妇女等所享有的特殊的集体性权利。理论上,人权观念发展经历了“三代”:第一代人权为传统的自由权(traditional liberties)和公民权(privileges of citizens);第二代人权为社会经济权利;第三代人权指向社团(communities)和群体,包括少数民族自决权、民族自治权、维持整体环境和经济发展权等。{6}(P369)第一、二代人权基本属于个人权利观念范畴,第三代人权则过渡为团体权利观念。{7}(P73)虽然单位也表现为人的集合,但是,在刑罚权面前,却作为个体出现,而非团体性权利。刑法中所涉及单位的权利表现非常单一,就是财产权利,在这里并不直接表现为人权。即便如此,在刑法学中探讨单位的权利也是必要的,并可以提出一些具体问题。例如,从终极意义上讲,对单位判处罚金,可能直接涉及到其终极所有者的财产权利,而这些个人未必具有罪责。例如,对国家机关判处罚金(其财产来自于财政拨款,根本上来自于税收),对公司判处罚金(其财产来自于股东投资)。虽然关于单位的性质和地位有各种学说,但最终来讲仍是还原到个人利益,对单位的刑罚最终要落在相关个人的头上,包括那些无辜的投资者。因此,对单位科处罚金,就不得不引发疑问了。再如,如果对单位科处罚金是正当的,为何不设置更严厉的刑罚种类呢?对一个自然人可以科处死刑和自由刑,为何不可以对单位设置吊销营业执照、撤销登记[9](剥夺单位的“生命”)或者停业整顿、限期停止活动、[10]限期改正[11]剥夺单位的“自由”)呢?这类疑问会引发应否对单位进行刑事处罚的反思。对单位诉诸刑罚,会波及无辜人的合法利益,因而从这个意义上说,将单位规定为犯罪主体是不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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