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中央与地方关系论域中的事权是仅指政府事权还是具有更为广阔的内涵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从如下两个方面加以把握。第一,从应然角度来说,事权具有国家权力的背景,因此从广义的视角加以理解更易于实现问题分析的全面性。自现代国家建立以来,尤其是随着1787年美国宪法的颁布,国家权力的立法、行政、司法的三维划分已然为各国理论和制度实践所接受。即使是那些并未明确三权分立制度的单一制国家,亦同样在权力具体运行的过程中个根据以上三种不同的权力分别进行不同的制度构建。毋庸置疑,三个权力都是国家权力的重要面向,因此国家事权也就自然在横向上可划分为立法事权、行政事权和司法事权。我国虽然并非实施三权分立的国家,但是除《宪法》之外,相关法律实际上也分别对三种事权在中央和地方见的划分做了原则性规定。如《立法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对中央和地方的立法事权进行了初步区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港澳基本法等又对中央与不同类型的地方政府之间的事权进行了初步划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又对司法权的两大分支——司法权和检察权在中央与地方之间作了初步划分;等等。可见,从应然角度来说,我国的“国家事权”作为事权的广义理解,是包括立法、行政和司法三个分支事权在内的。第二,从实然的角度理解,事权主要是基于其狭义的内涵而存在的,即特指政府事权。从当前的研究现状而言,绝大多数学者都持此观点。事实上,在国家事权的各分支中,政府事权在国内公权力运行方面所占比重最大、与人民日常生产与生活也最为息息相关。而从与财权的关系来看,与之相对应的“事权”概念确也主要是指政府事权,这也是为什么前文对于事权的第三种定义中直接将事权的主体定位为“政府”的原因所在。
综上,本文认为应当主要从广义的方面来界定“事权”的内涵,即一国内不同级别(中央与地方各级)、不同类型(中央与一般地方、民族自治地方以及特别行政区)区域所拥有的公共权力和所应履行的公共服务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