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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律冲突与政府间组织的网络化

  

  将政府间组织之间的合作安排定位为技术性的,不涉及如何解决国际经济法律冲突的实质性规定,承认惟有国家与国家之间创制的国际法中才能包含这样的“冲突规则”,符合全球治理理论对“网络最低纲领”的要求———只有政府间组织网络不侵犯民族国家的“统治”权力,那么它们才是可以接受的{27}。


  

  2.强国操控政府间组织网络的行为


  

  治理本身就带有很强的技术性和功能性之特征,对于作为全球治理一大构成部分的政府间组织网络来说,也不例外。然而,在全球治理的过程中,要令技术和政治完全分离,则是不可能的。从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的视角来看,“任何解决治理问题的努力,都必须认识到这仍然是一个国家、权力和国家利益起主导作用的世界”{28}。按照传统的现实主义理论,政府间组织只是强国的仆从,但这种理论过分夸大了强国对政府间组织的控制;后来的“修正结构现实主义”理论虽也认同强国在政府间组织创制过程中可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该理论又主张,政府间组织一旦建立,能在一定程度上脱离权力的桎梏,即国家间权力分配状况与政府间组织特征之间的非相合性始终存在{29}。可见,在政府间组织的运作过程中,对权力因素的作用既不能过分夸大,也不能予以忽视。例如,从有关政府间经济组织的决策制度来看,在不同程度上偏向发达国家,且不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实行对富国明显有利的加权投票制,即便像世贸组织这样采取共识制度,表面上体现了成员方之间平等的原则,实际上对发展中国家仍显不利。[12]


  

  与其它政府间组织开展合作是一个政府间组织运作的一个重要方面,按照“修正结构现实主义”理论,这样的合作不一定必然但是仍有可能受到强国的操控。因此,对强权之于政府间组织网络的影响,发展中国家不能掉以轻心。依上所论,用以解决国际经济法律冲突的实质性“冲突规则”只能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国际法规则。当一个政府间组织适用这些“冲突规则”的结果,需要援用或涉及其它政府间组织管辖的国际条约规则时,就得与其它政府间组织开展合作。虽然这样的合作安排只能是技术性,但并不意味着就不重要。因为其它政府间组织对其管辖之国际条约规则所作的解释以及对有关事实所下的判断,传送至该政府间组织之后,不可能不影响其对争端的裁决结果。既然如此,作为争端当事方的国家在利益的驱动下,总是希望对政府间组织之间的合作施加影响。


  

  有鉴于此,发展中国家有理由担心,就国际经济法律冲突的解决,因受发达国家的操纵,政府间组织有可能会作出对它们不利的合作安排,从而加重其义务负担。例如,广大发展中国家由于担心世贸组织与国际劳工组织之间合作的加强会导致劳工标准最终被列入世贸组织的谈判议题,在它们的强烈要求下,1996年世贸组织第一次部长会议发表的《新加坡宣言》不得不承认国际劳工组织是“制定和处理(国际劳工)标准的合适机构”;并且只表明“世贸组织与国际劳工组织秘书处将延续其现行的协调关系。”言下之意,两大政府间组织之间的合作程度应到此为止,不应进一步强化。又如,早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广大发展中国家对加强世贸组织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之间的合作也心存担忧。在世贸组织总理事会批准世贸组织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之间的两个合作协议时,许多发展中国家对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介入世贸组织的专家组程序也有所顾虑。为此,在世贸组织总理事会通过的批准决议中,还专门加入了旨在消除这种顾虑的规定,即当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希望就一项汇兑措施是否符合《国际货币基金协定》之规定向世贸组织专家组提供自己的意见时,应将表达该意见的函件交给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主席。由他负责告知专家组组长收到了这样的函件,除非专家组认为有必要听取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此类意见,否则该函件对专家组和争端当事方均应保密{30}。在这方面,对发展中国家来说,最敏感的问题是出现所谓“条件交叉”的情形。例如,因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决策体制较之世贸组织决策体制对发达国家有利,发展中国家担心发达国家会利用基金组织的决策机制,就世贸组织协定涉及的国际货币金融问题向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构提供意见,从而影响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成员的判断,以致在一些案件中作出对发展中国家不利的裁决{31}。为此,在发展中国家的提议下,乌拉圭回合通过的《一致性的宣言》第5条明确规定,世贸组织在“推行和发展与负责货币和财政问题的国际组织的合作”的同时,“应遵守每一个机构的授权、保密要求以及在决策过程中的自主权,并避免对各国政府强加交叉条件或额外条件。”


  

  尽管国际社会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但其“组织化”进程从未停止。社会网络只是诸多参与者因互动而形成的一个松散结构,20世纪以来,在国际社会中,随着政府间组织的大量出现,国家之间的交往已经步入了比之社会网络具有更高“组织化”程度的阶段。而在全球化时代到来之后,作为国家之间交往高度“组织化”产物的政府间组织,其相互之间的协调与合作也大为加强,并显现出了网络化的趋势。虽然政府间组织的网络化进程现仍处于起步阶段,但其发展势头却不容忽视。就解决国际经济法律冲突而言,迄止,政府间组织之间的合作诚然还只是技术性的,但其法律意义不可低估:在立法阶段,政府间组织之间开展的技术性协调与合作,有助于事先防止国际经济法律冲突的产生;在适用法律阶段,这种技术性的协调与合作则可能会影响一个政府间组织对其所选择之国际法律规则的解释,从而关涉争端解决的最终结果。可以预计,今后,政府间组织之间的合作还将更加密集、更为复杂,随之,其网络化趋势也会得到进一步加强。待条件成熟之时,经成员国授权,这些政府间组织有可能会获得更多的实质性权力,通过相互协调、合作而形成的网络,更好地解决国际经济法律冲突,以进一步缓解国际法之“碎片化”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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