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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律冲突与政府间组织的网络化

  

  (二)国际经济法律冲突的产生:以政府间组织角度之分析


  

  依以上功能主义和制度主义国际关系理论的分析,政府间组织是国际社会“组织化”趋势的必然产物。政府间组织创制后,非常重要的一项职能就是组织国际立法活动。目前,国际条约大多已不再是通过各国临时性的谈判达成,而是在相应的政府间组织主持下制定。例如,世贸组织已成为成员方谈判国际贸易条约以及与贸易有关的其它议题的重要场合。如果说19世纪还是通过“外交大会”进行国际立法的年代,那么20世纪已经步入了由“国际组织”主事国际立法的时代,放眼21世纪,更是如此。无疑,由各政府间组织分别组织缔约活动,在缺乏协调的情况下,必然带来国际经济法律的内外部冲突。


  

  一方面,国际经济法律冲突因各领域政府间组织的职能交叉之势而起。功能主义理论认为,全球问题不同,解决的功能方法也不同;而功能又决定着相应的机构,即机构为满足特定的功能而存在。缘此,在国际合作中,应当组建各种不同的专业性政府间组织。然而,这些政府间组织组建之后,其功能又会呈扩张的态势,从而形成许多重叠的功能性政府间组织{8}。制度主义理论则从其它角度阐明了“议题挂钩”有助于实现国际合作,即各方可通过在另一领域的“给予”从对方处换得在某一领域的“有取”,从而最终以“一揽子协议”的方式达成缔约交易{9}。政府间组织主持下的缔约谈判有时就采用这种“议题挂钩”的策略,因此,各政府间组织产生议题交叉的现象也就在所难免。例如,世贸组织成立之后,其管辖范围趋于扩张,主要表现为采取“一揽子协议”方式,不断扩大谈判议题,尤其是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金融、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保护等事项纳入其内,而这些议题同时又在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及有关国际环境组织等的管辖范围之内。就这些重叠的议题,世贸组织谈判制定的规则就有可能与其它相关的政府间组织主持制定的规则发生冲突。


  

  国际法的立法主体是国家而不是国际组织,从根本上说,国际经济法律冲突源于各国之间缔约过程之本身。然则,政府间组织的职能交叉为这些国际经济法律冲突的生成提供了制度环境。首先,从国际立法主体的多元性来看,在不同的政府间组织中,因为参加谈判的国家不同,就重叠之议题所达成的各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则之间容易产生冲突。传统的国际法多为“共存国际法”,主要用以调整国家与国家之间的领土、外交等关系,其功能是保证各国之间相安无事,由此建立的以最低限度共存规则为取向的一般国际法制度,不易发生冲突。然而,全球化推动了经济、环境等领域现代“合作国际法”的大量产生,这类专门的国际法律规范往往是各国具体利益妥协乃至交易的产物,相互之间存有冲突不足为奇。其次,从一个国家的国内因素来看,虽然国家在国际立法中通常被认为是一个统一的实体,但在实践中,因参加各政府间组织谈判的代表不一以及其受到利益集团影响的不同等,对相关国际法律问题的处理也存在差异;不像国内立法,往往由同一立法机构的成员制定。最后,从时间因素来看,哪怕面对的是同一国际法律问题,国家利益也可能此一时彼一时,以致在不同的政府间组织中前后谈判形成的相关国际条约在规定上未必一致;而在国际立法中,一般在订立一项国际条约之时,又不可能同时废止其它条约中与之相冲突的规定{10}。


  

  另一方面,有关政府间组织的职能虽无交叉,但一个政府间组织主持下谈判制定的规则所具有的“外部性”可能会影响到其它政府间组织管辖之规则的实施,由此也将引发国际经济法律冲突。其一,就国际经济法律的内部冲突而言,例如,世贸组织对各国贸易壁垒的处置和对各国贸易政策的约束,可能会影响到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融资项目的生存和发展;反之,基金组织对外汇管制事项的监管,也会直接和间接地对国际贸易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在这些问题上,世贸组织与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存在着潜在的法律冲突{11}。全球化不断推动各领域经济活动(如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金融、知识产权保护等)日益跨国化,且促成它们之间的相互联系更为密切,从而加剧了因“外部性”而导致的各政府间组织之间在国际经济法律方面的内部冲突。其二,就国际经济法律的外部冲突而言,例如,世贸组织推行的国际贸易自由化政策所产生的“外部性”可能会损害劳工权利等人类基本社会价值。因为在贸易自由化政策下,各国为了降低产品成本,使之有竞争力,可能会罔顾劳工待遇;同时,贸易自由化和市场全球化也会削弱工人对跨国公司在劳工权利方面的谈判实力,从而损害劳工的利益{12}。由此,世贸组织的贸易自由化规则可能会与国际劳工组织以及其它国际人权组织的规则产生冲突。


  

  国际法律冲突的种类多种多样,首先可分为“内在的冲突”和“适用法律上的冲突”两大类{13}。其中“内在的冲突”是指某一项规则因其本身构成对另一项规则违反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以另一项规则来判断,某一项规则就是“不合法”的。例如,一项普通的国际法规则与国际强行法发生抵触时,就属于此类冲突。“适用法律上的冲突”则是指两项规则本身都是有效的,但依其中的某一项规则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将会构成对另一项规则违反的情形。本文所涉的国际经济法律冲突是指不同领域有效的国际经济法律规则之间的冲突(内部冲突),以及有效的国际经济法律规则与有效的国际社会法律规则等之间的冲突(外部冲突),故属于“适用法律上的冲突”的范畴。


  

  “适用法律上的冲突”又可细分为“必然的冲突”和“潜在的冲突”两类。其中,“必然的冲突”又包括两种情形:第一,两项命令性规则因规定不同或相互排斥而导致的相互冲突。例如,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2条规定,版权的最低保护期限为作者此生加死后50年;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版权公约》第4条第2款授予的最低保护期限则仅为25年。如果一国只遵守《世界版权公约》的规则,就会违反《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则;第二,一项命令性规则与另一项禁止性规则之间发生的冲突。例如,一个国际环境公约限制某一濒危物种的贸易,而《关贸总协定》第11条(普遍取消数量限制)和第20条(一般例外)则禁止对国际货物贸易设限。因此,该国际环境公约中的命令性规则与《关贸总协定》的禁止性规则便发生了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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