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上述解决国际经济法律冲突的三种基本方式而言,显然,一个政府间组织通过“自理”方式处理国际经济法律冲突时,无需开展与其它政府间组织之间的协调与合作。然而,如一个政府间组织采取“遵从”的方式,则将涉及直接适用其它政府间组织管辖之规则的问题。在对这些规则进行解释时,往往需得到该其它政府间组织的协助;另外,在一个政府间组织以“协作”的方式解决国际经济法律冲突的过程中,虽然不是完全准用其它政府间组织管辖下的规则,但在做出相关的处理安排时,仍需对这些外部规则进行分析。由此,寻求该其它政府间组织的合作,有时必不可少。
应该说,政府间组织管辖下国际条约规则之间的冲突与各国民商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有着异曲同工之处。分述之,前者的“自理”方式相当于后者的“适用法院地法”;前者的“协作”方式可与美国现代冲突法学者荣格和麦克杜格尔等人主张的“最好法说”一比;前者的“遵从”则相当于后者的“适用外国法”。在冲突法中,无论是直接适用外国法,还是综合内外国法中的合理规则形成“最好法”,都需查明外国法的内容和精神;与之相对应,就国际经济法律冲突的解决,一个政府间组织在采取“遵从”和“协作”的情形下,涉及到其它政府间组织所辖的国际条约规则,而要“查明”这些外部规则,最重要的途径是取得其所管辖的其它政府间组织的合作和支持。此外,在冲突法中,采取属地主义,一概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历来备受非议;同样,就国际经济法律冲突的解决,一个政府间组织固守“自理”方式,对其它政府间组织所辖之国际条约规则采取“临床隔离”的政策,也不尽合理。因此,当代国际法已越来越多地引入“遵从”和“协作”的方式来解决国际经济法律冲突,以致政府间组织的网络化进程也随之不断得到推进和加强。
(二)国际经济法律冲突与政府间组织的网络化:理论分析
对于政府间组织在解决国际经济法律冲突过程中显现出的网络化趋势,可以相关的国际关系理论和国际法理论予以诠解。
1.国际关系理论之分析
在当代的国际关系理论中,全球治理理论大有渐成“显学”之势。随着全球化时代的到来,原属国内法管辖的经济事务不断进入国际层面,形成了纷繁复杂的“全球经济问题”。但是世界上没有全能的国家,这些“全球经济问题”不可能通过传统的国家“统治”方式单方医治。全球治理理论强调多元化的治理主体(包括国家、政府间组织、非政府国际组织以及跨国公司等)在营造共识的基础上,以协调的方式构建多层次的网络,对全球问题实行“各种路径的综合治理”。在全球治理理论中,激进的学说往往过分关注非政府国际组织及跨国公司等私人部门的作用。然而,实际上,政府间组织这一国际公共权威在全球治理中仍然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相应的,由政府间组织间互动和合作而形成的网络构成了多层次全球治理版图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的学者甚至认为,政府间组织之间在国际经济法方面的合作,乃“全球经济治理的一个中心要素”{15}。
全球治理理论虽然从基本原理上有力地支持了政府间组织的网络化趋势,但其毕竟不是关于政府间组织之间合作的专门理论。在这方面,传统的功能主义理论更为具体地说明了政府间组织之间合作的必然性。该理论认为,功能性政府间组织将导向一体化,而这一过程本身就是重要的;也就是说,当今世界是一个由功能性政府间组织和民族国家共同组成的网络化社会,从功能性政府间组织这一层面来看,它们一旦创立,彼此间就必须进行合作。就此,功能主义的创始人米特兰尼曾论述道:“在同类功能中,也许纯粹出于技术原因,或更大范围的功能目的,将出现相互协调,而这将是走向更大一体化的第一阶段。”“如果需要的话,接下来的一步或许是功能机构的几个集团间的协调。”{16}依功能主义原理,各政府间组织“术业有专攻”,一个政府间组织在事先防范或事后解决国际经济法律冲突的过程中,如涉及其它政府间组织管辖下的规则,自应与这些政府间组织合作,以取得它们在专家和信息等方面的比较优势。
2.国际法理论之分析
政府间组织的职权来自成员国的明示或默示授权。按照“默示权力”说,尽管政府间组织必须依成员国的授权行事,但在解释它们的职权范围时,应采取一种从目的出发的动态方法,其结果是,政府间组织的职权范围可被解释得更为宽泛,包括了为实现“机构效率”和开展“嗣后实践”所必需的默示权力{17}。依此而论,当出现国际经济法律冲突时,一个政府间组织有义务寻求与其它政府间组织进行合作。因为政府间组织都具有国际法律人格,与享有主权的国家拥有属地和属人管辖权相类似,在设立协定授予的职能范围内,这些政府间组织也有自己的管辖权,且此类管辖权受到国际法的保护。一旦政府间组织之间的管辖权发生冲突,需要在平衡不同法律利益的基础上加以解决,此为有效地实现它们的宗旨所必需。例如,《建立世贸组织协定》第3条第1款规定:“世贸组织应便利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的实施、管理和运作,并促进其宗旨的实现,……”该款规定绝不仅仅是简单地确定世贸组织的职能,而且表明了世贸组织有义务以最有效率的方式实现其宗旨。换言之,当世贸组织有必要与其它政府间组织开展合作以确保其工作的效率时,世贸组织就负有法律义务如此行事。
除了上述专门关于国际组织职能的“默示权力”理论之外,就政府间组织之间在行使管辖权方面的协调和合作,相关的国际法原则也可予以适用,其中首推的应属“预约的谈判原则”(a pactum de negotiando)。该原则是指,对于有关事项的处理,各方虽不承担必须最终达成协议之国际法义务,但却负有国际法之义务,在诚信的基础上尽大力进行谈判,力求以相互妥协的方式寻得双方都感到满意的解决方案。在1969年的“北海大陆架案”中,国际法院曾肯定了“预约的谈判原则”,即“当事方负有义务以达成一个协议为目的而进行谈判,而不是仅仅为了完成一个正式的谈判程序……它们负有义务有所作为,使谈判具有意义,而不会沦为各方都固执己见、不愿考虑对己方立场以作出任何调整的情形。”{18}依该国际法原则,各政府间组织应以善意为本,做出有法律意义的努力,来解决因管辖权重叠而引发的国际经济法律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