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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律冲突与政府间组织的网络化

  

  1.就国际经济法律的内部冲突而言


  

  美国著名新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学者吉尔平曾断言:“如果说国际治理能够实现,第一个实现的就应该是经济领域”{22}。吉氏得出这一结论的具体依据有二:第一,贸易、投资以及其它经济活动都具有“双赢”的性质。由此,各方容易就全球经济问题的治理目标取得共识;第二,对于经济领域全球治理目标之内涵,即稳定和效率,各方也有着广泛的认同。


  

  由于国际经济法律的内部冲突发生在各领域的国际经济法律规则之间,由相关的政府间组织通过合作予以解决,比较容易得到共同目标的支持。例如,世贸组织就非常重视全球经济决策一致性的目标。《建立世贸组织协定》第3条第5款和《一致性宣言》均表明,为实现全球经济决策的更大一致性,世界贸易组织应酌情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及其附属机构进行合作。事实证明,如果缺乏“一致性”目标的支持,在解决国际经济法律冲突过程中,世贸组织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之间的合作就难以展开,1997年“阿根廷———影响鞋类、纺织品、服饰和其它物品进口的措施案”就是典型一例。在该案中,阿根廷辩称,其因履行对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承诺而对外国纺织品征收统计税,根据《建立世贸组织协定》第3条第5款和《一致性宣言》关于“全球经济决策一致性”的规定,不应被视为违反《关贸总协定》第8条规定的行为。显然,作为一项贷款条件,该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要求阿根廷征收统计税是一种“反市场化”的措施,与世贸组织推进贸易自由化的根本宗旨不符。就此,世贸组织根本不可能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求得政策上的“一致性”。在这种情形下,世贸组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均拒绝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进行协商,最终裁定对阿根廷的主张不予支持。


  

  当然,在解决国际经济法律冲突时,对于“一致性”政策的理解也不应绝对化,否则,各政府间组织之间的合作基础就难以构建。因为这些政府间经济组织对于何为“一致性”目标本身可能就存有争议,而且每个政府间经济组织都有自己的传统,又不可能放弃各自的独立性,要求它们达到全球经济决策的完全一致,从根本说是不现实的。例如,对于世贸组织协定所言的“一致性”,只能是一个模糊的概念。虽然有人认为这种模糊减少了它的效用,但更多的人主张,这种模糊会“带来新的可能性”,且“包含了多个我们可以追求的有益目标”{23}。


  

  2.就国际经济法律的外部冲突而言


  

  当代国际经济立法的宗旨是实现经济自由化,而国际社会立法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的基本价值,二者的“外部效应”存在着相互交叉的情形:一方面,现行的国际经济立法属于国家对跨国经济活动的“消极干预”。然而,过度的经济自由化将造成对社会基本价值的破坏。例如,在贸易自由化政策下,各国为了降低产品成本,使之有竞争力,可能会忽视环境标准;同时,鼓励产品大量生产出口,将会导致对一些自然资源的过度开发,从而牺牲整个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另一方面,国际社会立法本质上构成国家“积极干预”的方式,是对经济自由化设置的“社会条件”,在客观上将对经济自由化起到限制作用。例如,提高国际环境标准,可能会形成阻碍贸易自由化的绿色壁垒;同时也会造成有关出口产品成本的上升,进而抵消一些国家的贸易比较优势。由于国际经济立法和国际社会立法作用的向度相悖,在解决它们之间的冲突时,政府间经济组织和其它领域政府间组织就合作目标达成共识的难度很大,但在相互协调的基础上,取得这样的共识仍不无希望。例如,在“可持续发展”理念的主导下,就有可能培育出既促进经济发展,又兼顾社会价值之共识。


  

  总体而言,在经济自由化的趋势下,各领域国际经济立法的目标基本是一致的,但是国际经济立法与国际社会立法的目标存在着明显的张力;相应的,国际经济法律外部冲突的解决较之内部冲突的解决,更难形成共识,这也是政府间经济组织之间合作的开展要易于政府间经济组织与其它领域政府间组织之间合作的原因。


  

  (二)全球治理的作用限度与政府间组织网络


  

  全球治理理论虽然强调应扩大非国家行为体参与全球事务治理的权力,但是多数学者仍坚持认为,国家在治理机制中的中心地位不可能丧失。鉴此,作为全球治理的一个构成部分,政府间组织在网络化的合作中虽具有一定的自主性,但不应发展成为一种居高临下的“超国家”统治手段。就此,应当注意防止以下两种倾向的滋生和蔓延:


  

  1.政府间组织超越成员国授权的行为


  

  晚近兴起的以社会学为基础的建构主义国际关系理论主张,政府间组织具有自治性,这种自治性来自人们对其合法性和权威性的认同{24};而按照传统的功能主义理论,政府间组织的自主性则源于其在技术和信息方面的功能优势。可以说,建构主义和功能主义的说服力很难被彻底否认,故政府间组织具有一定程度上的自治地位也是一种事实。然而,从国际法上看,政府间组织的自治权只能存在于成员国明示和默示授权的范围之内。以往,民族国家在创建政府间组织时,为了维护自身的主权,防止这些政府间组织日后异化为自己的竞争者,都在设立协定中对它们的权力进行了限制{25}。既然政府间组织不是“超国家组织”,其自治权不是无限度的,那么就不能趁网络化之机褫夺成员国保留的权力。


  

  目前,各政府间组织之间达成的合作安排只是技术性的。例如,世贸组织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签订的两个合作协议的内容仅包括了双方机构间的协商、相互出席对方的有关会议、互换资料和信息以及官员间在与贸易有关的问题上进行协作等条款,而不包括用以解决国际经济法律冲突的实质性“冲突规则”。这些实质性的“冲突规则”要么表现为普遍国际法规则,要么表现为特定国际条约中的相关条款{26}。前者如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有关解决条约效力冲突的条款(第30条及第40、41、59条),它们一般普适于各种国际法律冲突;后者通常仅限于解决本国际条约与其它相关国际条约之间的冲突。例如,《关贸总协定》第15条第2款只适用于解决《关贸总协定》与《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在收支平衡认定事项上可能产生的冲突。无疑,以上两类“冲突规则”都属于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国际法规则。由于解决国际经济法律冲突就是决定适用哪一个国际条约之规则的过程,其结果将直接影响当事国间权利义务的分配,所以,各国不可能明示或默示地在设立协定中授权政府间组织,任由它们制定相应的“冲突规则”。倘若政府间组织之间的合作协议包括了此类“冲突规则”,便构成一种越权行为。如前所述,在1997年的“阿根廷———影响鞋类、纺织品、服饰和其它物品进口的措施案”中,阿根廷因履行对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承诺而对外国纺织品征收统计税,以致与《关贸总协定》第8条规定发生冲突。对于该冲突的解决,《关贸总协定》中并无可适用的“冲突规则”。于是,阿根廷试图援引1996年《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与世贸组织协议》,主张其对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承诺可作为免除《关贸总协定》第8条义务的理由。对此,世贸组织上诉机构明确指出,世贸组织与国际货币基金协定之间的合作协议所规定的只是“有关行政合作的特定手段”,不过是对世贸组织协定中关于世贸组织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商条款的具体化,不包含任何可用以解决两大政府间经济组织协定之冲突的实质性“冲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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